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ОО號
自訴人甲○○○○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因經濟困頓,見報紙分類廣告上登載:「給你錢,不用任何負擔。」等字樣,乃依其上所登載之電話號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該名男子遂告知丙○○,要丙○○一同前往機車行,由丙○○以自己名義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俟購得機車後,隨即辦理過戶,即可以每輛機車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酬勞交付丙○○;丙○○明知其無資力,足以支付機車之分期價款,且需款孔急,乃同意該名成年男子之提議,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先騙取機車,再予轉賣之方式,詐取財物,至於將來縱使不能清償價款,亦在所不惜。遂與該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三日,向甲○○○○限公司(下稱久玖公司)負責人乙○○佯稱購車,乙○○不疑有它,乃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予丙○○,並與之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十日付款,每期應付款五千五百二十元,且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領得機車牌照後,即陷於錯誤,將該輛機車交付丙○○使用;丙○○於詐得該輛機車後,旋將之交付該名成年男子,並由該名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將該輛機車轉賣並交付予 莊王慧珠 (價金無從查悉);嗣第一期分期款屆期時,丙○○仍未前往繳款。丙○○復與該名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前開手段,向峰銨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峰銨公司)負責人 許清峰 佯稱購車,許清峰不疑有它,乃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予丙○○,並與之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元,先給付訂金五千元後,其餘款項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十五日付款,每期應付款五千七百十元,且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領得機車牌照後,即陷於錯誤,將該輛機車交付丙○○使用;丙○○於詐得該輛機車後,亦將之交付該名成年男子,並由該名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將該輛機車轉賣並交付予 林國裕 (價金無從查悉);嗣第一期分期款屆期時,丙○○亦未前往繳款;而該名成年男子則依約給付丙○○共計五萬元之酬勞。
二、案經久玖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自訴人訂有如前開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而被告均未給付價金,即將該機車出賣予第三人莊王慧珠之事實,已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自訴人久玖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中監中字第0九二000四六三一號函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影本二紙在卷足稽;另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峰銨公司負責人許清峰訂有如前開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而被告除給付訂金外,其餘價金均未給付,即將該機車出賣予第三人林國裕之事實,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峰銨公司負責人許清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一號偵查卷)亦對被告購車後,未依約繳納分期車款一事指述綦詳,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中監中字第0九二000六七一六號函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新領牌照暨過戶登記書影本二紙在卷足稽;又被告於與機車行訂約受領機車後,即將機車交付該名成年男子出賣交付第三人,足認被告於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際,已明知無資力繳納分期款,其買受機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訛騙自訴人及峰銨公司交付機車,供其轉售圖利,縱將來果不能給付機車之分期價款,亦在所不惜。又被告係利用動產擔保交易,以分期付款詐購機車,得手後拒不付款,並將機車交由該名成年男子出賣予第三人,其因施用詐術與機車行締結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九十二年規定,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購得之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客體之屬性,並未改變;是被告本於動產擔保交易即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違反約定,出賣契約標的物機車之行為,顯係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並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至為灼然。另按行為之故意,並不以確定、直接為限,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雖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而終致發生該結果者,亦屬故意之行為,此參照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可明。查被告與自訴人及峰銨公司為上開交易之際,既已知悉其經濟情況困窘,並無其資力繳納分期價款,將來必有不能依約履行之虞,竟意欲取得機車,以圖轉賣,不顧一切後果而為之,應足以認定其於行為之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自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顯有違誤,附此敘明)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出賣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被告與該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先後二次詐購機車及出賣機車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自訴人雖僅就被告詐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出賣之犯行提起自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於自訴案件中亦準用之,是本件被告詐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再行出賣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詐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交付自訴人代表人乙○○八千元,以賠償其部分損失,然尚未與之達成和解,亦尚未賠償峰銨公司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犯本件犯行,現因經濟拮据,無法全額賠償自訴人及峰銨公司之損失,但為表誠意,亦已賠償自訴人部分損失,堪認尚有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