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零捌佰叁拾捌元,及其中⑴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一計算之利息;⑵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擔任訴外人 陳欄豐 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其中⑴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五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國民住宅貸款利率負擔利息(嗣後調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三一);⑵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五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九加碼百分之0.八五計算,上述借款未依期繳納本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明如有一期本息未付,其餘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本件並約定以鈞院為管轄法院。詎本件債務自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申請書一紙、利率變動表四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系爭借款人陳欄豐係被告之前夫,其表示會向原告銀行處理債務事宜。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擔任訴外人陳欄豐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共計二百三十萬元,其中⑴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五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國民住宅貸款利率負擔利息(嗣後調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三一);⑵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五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九加碼百分之0.八五計算,上述借款未依期繳納本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明如有一期本息未付,其餘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詎本件債務自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申請書一紙、利率變動表四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二紙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系爭借款人陳欄豐係被告之前夫,其表示會向原告銀行處理債務事宜云云,惟查,被告並未依法終止保證契約或免除保證責任,故被告仍應負保證責任,故被告所辯自非可取。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五十二萬零八百三十八元,及其中⑴一百零九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自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一計算之利息;⑵四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三元自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均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