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因母親重病在床,心情不佳遂飲酒過量,無故脫下外褲蹲在臺中縣○○鎮○○路永盛巷六四之十一號旁,因民眾報案,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員警甲○○據報後趕往現場執行查察職務;乙○○於穿著警察制服之甲○○上前詢問時,答稱伊在如廁,甲○○要伊如廁完畢應起身離去,詎乙○○旋即起身並跑往一旁之空地,甲○○乃再趨前將之帶往道路旁,並詢問其家中電話及住址,乙○○因遭詢問心生不悅,竟憤而對甲○○口出穢言,當場以閩南語「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甲○○;復另行起意,將甲○○推倒在地,旋撲向甲○○,並以拳頭朝甲○○之太陽穴處毆打五、六下,致甲○○受有右手肘挫傷二x二公分、右手大姆指挫傷一x一公分、左手肘挫傷三x三公分及右膝蓋瘀青腫脹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當場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嗣經甲○○以無線電呼叫同仁前往,始將乙○○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即當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甲○○於偵查中指述相符,又被告既對於案發當時有見到員警到場,並陳述對之辱罵上開穢言,足證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尚仍清醒,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且尚有辨別是非及控制行動之能力,並未臻於不省人事之地步。此外,復有甲○○受傷之照片四幀、其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一紙及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出具甲○○所受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即仗勢酒膽,藐視執法人員,無視公權力之行使,其行為固可非難,惟其因母親重病在床,心情不佳,一時情緒失控,始飲酒過量而誤觸法網,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甲○○警員復表示不追究被告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既已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得上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