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6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陳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李元助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7
月16日10時30分許,由訴外人 黃瑞欣 駕駛沿高雄市○○區○
○○路○○○○○○道00000000號電線桿前,停等紅
燈,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
車輛),因未保持前後車距,而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
新臺幣(下同)4萬831元(含零件1萬7961元、工資8031
元、烤漆1萬4839元,17961+8031+14839=40831),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
輛車險保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車險保批單影本各
1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單、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
紀錄表影本各1份、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0頁)
相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而堪認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甚明。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
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李元助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李元助後,自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李元助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請求賠償修理自用小客車費用4萬831元(含零
件1萬7961元、工資8031元、烤漆1萬4839元),業據提出
估價單、發票各1紙在卷,惟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為99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
本院卷第13頁)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7月16日
,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63元(第1年折舊值
17961×0.369=6628;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11333
;第2年折舊值11333×0.369=4182;第2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7151;第3年折舊值7151×0.369=2639;第3
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4512;第4年折舊值4512×0.369
×(9/12)=1249;第4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3263)加
上工資8031元、烤漆1萬4839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2萬
6133元限(3263+8031+14839=26133)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萬6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