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768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
       李佳真
       侯建志
被   告  吳錦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錦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其餘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零玖
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吳錦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陳清吉 所有,被告吳錦仙於取
得陳清吉同意後,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吳錦仙將系爭房屋頂樓
平台出租與原告作為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及其相關設備使用
,租賃期間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每
年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
定:「除租金外,乙方(即原告)應另行交付甲方(即被告
吳錦仙)參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整作為押租保證金。該保證
金甲方應於租賃期間屆滿或終止時、乙方遷出標的物並付清
其應給付之全部費用後七日內無息返還,否則應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給付乙方遲延利息」;第12條約定:「甲方保證其有
完全之權利將標的物出租予乙方使用,如因甲方簽約權限爭
議、甲方就標的物與他人涉訟或有其他權利爭議、第三人對
乙方使用標的物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並以抗爭或其他方式妨礙
/侵害乙方使用標的物之權利或租賃期間有其他影響乙方使
用標的物之事由,致乙方就標的物無法續作符合承租目的之
使用時,甲方同意協助排除該影響使用標的物之事由,如該
事由無法於七日內排除,乙方有權於排除前暫停給付租金或
以書面通知甲方立即終止本契約,契約終止經乙方通知後,
甲方應按乙方實際使用日數於七日內返還乙方溢付之租金及
押租保證金,且不得要求乙方為其他任何補助或補償」。原
告依約給付押租金39,998元與被告吳錦仙,並於101年6月
8日依約將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之租金扣除
扣繳稅額30,000元後,匯款270,000元至被告吳錦仙之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系爭
房屋遭本院拍賣與他人,經本院於101年7月5日以南院勤
99司執南字第15925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應於101年8月16
日點交期日前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之基地臺電訊設備,原告因
而於101年8月16日拆除,系爭租賃契約自拆除之日已當然
消滅,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2條或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吳錦仙返還押租保證金39,998元,及101年
8月17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溢付租金237,090元與原告。
縱認原告與被告吳錦仙之系爭租賃契約不成立或無效,然被
告自認押租保證金及租金係由陳清吉收受,其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收受押租保證金及溢付租金之利益,自應負返還之責,
陳清吉於104年5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進星,故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
告陳進星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押租
保證金及溢付租金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吳錦仙
應給付原告277,088元,及其中39,9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其餘237,09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陳進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清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7,088元,及其中39,998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其餘237,0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陳清吉所有,係陳清吉冒用被告吳錦
仙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租金及押租保證金皆由陳
清吉收受,被告吳錦仙並不知情,原告與被告吳錦仙並未成
立系爭租賃契約;且系爭房屋遭法院查封已有8年之久,原
告知悉卻仍繼續承租,風險應由原告自負;何況原告之請求
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陳清吉所有,被告吳錦仙於取得陳清
吉同意後,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約
定由被告吳錦仙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出租與原告作為架設
行動通信基地臺及其相關設備使用,原告已依約給付押租
金39,998元與被告吳錦仙,並於101年6月8日依約將10
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之租金扣除扣繳稅額30
,000元後,匯款270,000元至被告吳錦仙之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系爭房屋遭
本院拍賣與他人,經本院於101年7月5日以南院勤99司
執南字第15925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應於101年8月16日
點交期日前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之基地臺電訊設備,原告因
而於101年8月16日拆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
契約影本、陳清吉同意被告吳錦仙出租系爭房屋頂樓平台
與原告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及其相關設備之同意書、被告
吳錦仙收受押租保證金之收據、上開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及
匯款紀錄為證(見北院卷第11、15至20頁),並有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05年7月19日105年永康字第215
號函檢送之被告吳錦仙上開帳戶101年6月之交易明細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8月12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051
007288號函檢送之被告吳錦仙101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
繳憑單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至17、57至58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係陳清吉冒用被告吳錦仙名義與原告簽立系
爭租賃契約,租金及押租保證金皆由陳清吉收受,被告吳
錦仙並不知情,原告與被告吳錦仙並未成立系爭租賃契約
云云,並據本院105年度新簡字第10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下稱另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之訴訟代理人陳稱:遠傳公司與被告吳錦仙成立之租賃契
約當時係由陳清吉接洽等語為證(見另案新簡字卷),惟
另案之租賃契約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分屬不同契約,實難
證明陳清吉冒用被告吳錦仙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
之事實;再者,原告匯款租金之帳戶,又確為被告吳錦仙
之帳戶,縱係陳清吉與原告洽談系爭租賃契約事宜,審酌
陳清吉與被告吳錦仙早於92年3月11日即已離婚,有被告
吳錦仙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北院卷第38頁),若陳清
吉未得原告授權,又何以能取得被告吳錦仙之帳戶資料供
原告匯款使用,何況被告吳錦仙自98年起至101年止均就
原告給付之租賃所得為所得稅申報,有被告吳錦仙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1份可考(見另案新簡字卷)
,被告雖辯稱此係原告自行申報扣繳稅額,惟若被告吳錦
仙並未有此筆收入,亦應向稅捐機關異議,然被告吳錦仙
亦未提出其曾對此異議之證明,足認其當時確實承認有此
筆所得收入,依此相互勾稽,足認系爭租賃契約應係成立
於被告吳錦仙與原告間,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按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除租金外,乙方(即原告
)應另行交付甲方(即被告吳錦仙)參萬玖仟玖佰玖拾捌
元整作為押租保證金。該保證金甲方應於租賃期間屆滿或
終止時、乙方遷出標的物並付清其應給付之全部費用後七
日內無息返還,否則應按年利率百分之十給付乙方遲延利
息」;第12條約定:「甲方保證其有完全之權利將標的物
出租予乙方使用,如因甲方簽約權限爭議、甲方就標的物
與他人涉訟或有其他權利爭議、第三人對乙方使用標的物
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並以抗爭或其他方式妨礙/侵害乙方使
用標的物之權利或租賃期間有其他影響乙方使用標的物之
事由,致乙方就標的物無法續作符合承租目的之使用時,
甲方同意協助排除該影響使用標的物之事由,如該事由無
法於七日內排除,乙方有權於排除前暫停給付租金或以書
面通知甲方立即終止本契約,契約終止經乙方通知後,甲
方應按乙方實際使用日數於七日內返還乙方溢付之租金及
押租保證金,且不得要求乙方為其他任何補助或補償」,
查:
⒈陳清吉因遭本院強制執行而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經本院
於101年7月5日以南院勤99司執南字第15925號執行命
令通知原告應於101年8月16日點交期日前自行拆除系爭
房屋之基地臺電訊設備,原告因而於101年8月16日拆除
之事實,已於前述,被告吳錦仙事實上已無法排除該影響
原告使用系爭租賃契約標的物即系爭房屋頂樓平臺之事由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固有權以書面通知被告吳
錦仙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吳錦仙應按原告實際使用日數
於7日內返還原告溢付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惟系爭租賃
尚非當然消滅,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當然消滅,尚不足
採。
⒉而原告並未提出其於本件起訴前有何以書面通知被告吳錦
仙終止契約之情形,然本件起訴狀之內容,已有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之意思存在,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
被告吳錦仙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書面,則原告既已以起訴
狀繕本此書面通知被告吳錦仙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其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吳錦仙按原告實際使用日
數返還原告溢付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自屬有據。而原告
該租賃期間僅由101年6月1日使用系爭房屋頂樓平台至
101年8月16日,其自101年8月17日起至102年5月31
日止之租金合計237,097元【計算式:(300,000÷12×
9)+300,000÷12÷31×15=237,09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自屬溢付之租金,自得連同押租保證金請求被
告吳錦仙返還,而原告僅請求被告吳錦仙返還溢付之租金
237,090元及押租保證金39,998元,自無不可。
⒊而被告吳錦仙雖為時效抗辯,惟系爭租賃契約中請求終止
契約返還溢付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之權利,係契約終止後
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與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請
求權性質不同,尚無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時效期間之適
用,更與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期間無涉
,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則原告本
件上開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被告吳錦仙為時效抗辯,
自無足採。
⒋惟原告就押租保證金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及就溢付之租金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
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固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吳錦仙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係
約定被告吳錦仙應自原告書面通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7
日內返還溢付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5年1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吳錦仙,於000年0月0
日生送達之效力,加計7日後,被告吳錦仙返還溢付之租
金及押租保證金之期限應為105年2月14日,是本件遲延
利息僅能自翌日即105年2月15日起算,原告逾此部分遲
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
吳錦仙返還溢付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核屬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吳錦仙給付原告277,088元,及其中39,998元自
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其餘
237,090元自105年2月1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
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
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
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成就,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而原告之請求雖就遲
延利息部分一部無理由,惟遲延利息本未納入核算訴訟標的
金額,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吳錦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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