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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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林書瑋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9月
4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50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書瑋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5年9月2日2時27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一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行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該名男子
將引燃之信號彈投擲於該路面,並造成火光,因認被移送人
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及第68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於公共
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等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本
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
及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等非行
,無非係以現場查扣已燃盡之信號彈火炬1枚及現場監視器
畫面之事證為據。
三、本件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後搭載一名男
子,惟辯稱:「買完東西出來,伊就看到一個不認識的人坐
在伊的機車上面,那時候他有一群朋友已經騎車離開,伊就
想把他快點送過去他們有那邊,‧‧‧‧,騎到一半他就突
然把信號彈點燃‧‧‧‧‧」等語。經查,依據現場監視器
畫面所示,被移送人並未有具體攜帶扣案火焰信號彈之情事
,己難認被移送人有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且上開信
號彈既係該不詳名男子所引燃,尚不得單憑被移送人搭載年
籍不明之男子行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該男
子將引燃之信號彈投擲於路面,即謂有共同攜帶火焰信號彈
於公共場所焚火之行為,是依卷存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
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非行,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
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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