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79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被 告 郭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一七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十二、第二順
位抵押權之部分,其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
算部分,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61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拍賣訴外人即債務人 麥笑儀 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均為10000分之1055)、其上同段188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以下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及訴外人
洪建耀 所有臺南市○區○○段○○○○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於
民國105年3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174萬1,000元拍定,嗣
於105年5月11日製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以下稱系爭分配
表),並定於同年6月7日實行分配。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依系
爭分配表可得分配之金額,而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05年6月1
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5日向本院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復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件
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相符。
二、次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
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30萬元抵押權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分配表內次序5由國庫代繳納之執行費2,400元及次
序12所受償之金額43萬7,774元,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後,
改列分配予原告。㈡備位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2由被告所
受償之違約金13萬4,100元應變更為13萬2,236元,並酌減至
5萬1,436元,及將酌減後之金額8萬800元改列分配予原告。
嗣原告於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
:系爭分配表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權,其中違約金債權於
超過週年利率14%計算部分,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拍定,
於105年5月1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在案,並訂105年6月7日分
配,惟系爭分配表內次序12所列、被告所受償之違約金,約
定以每月3%(等同週年利率36%)計算(下稱系爭違約金
),有過高之嫌,蓋被告雖與債務人麥笑儀約定利息為週年
利率1%,但因系爭違約金高達週年利率36%,兩相合計為
週年利率37%,已超出民法利率上限20%之規定,而系爭違
約金於逾期1年3個月內(即104年1月22日至105年4月12日)
已可滾出超過3分之1本金之金額,有巧立名目且另收取高額
重利之嫌;鑑於現今信用卡及現金卡已調降利率上限為週年
利率15%之規定,及對於債務人債務重生之社會氛圍,原告
認扣除週年利率1%後,系爭違約金應酌減至按週年利率14
%計算,方能減輕債務人之負擔。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麥笑儀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將系爭違約金酌減至按週年利率14%計算等語。並
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權,其中違約金債
權於超過週年利率14%計算部分,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麥笑儀前經由訴外人 韓朝隆 之介紹,向被告借款
3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本
件借款之清償期為104年1月21日,麥笑儀迄未依約還款,故
被告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麥笑儀與被告間
就本件借款僅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如麥笑儀違約未清償,
被告確有可能無法受償;又本件借款約定之利息為週年利率
1%、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30%、懲罰性違約金則按每月3%
計算,足見被告與麥笑儀間就借款約定之利息甚低。利息與
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有別,若麥笑儀依約還款,不至於有懲罰
性違約金之發生;參照銀行放款實務,除利息外,另有遲延
利息、違約金等約定,至為平常,被告並無巧立名目收取重
利;況麥笑儀並未對分配表表示異議,顯然同意被告之受償
。被告聲明參與分配時並未將上開「遲延利息」納入計算,
已自行調整請求金額,原告訴請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麥笑儀所有。
㈡麥笑儀、洪建耀因積欠訴外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
社(下稱第七信用合作社)債務,經第七信用合作社向本院
聲請對麥笑儀、洪建耀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0年7月2日對
麥笑儀、洪建耀核發90年度促字第29495號支付命令,命其2
人應連帶給付第七信用合作社20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該
支付命令於90年8月10日確定。
㈢第七信用合作社於91年4月16日執本院90年度促字第29495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麥笑儀、洪建耀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201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受
理,因未拍定或未由債權人承受,視為撤回執行,由本院核
發91年度執妥字第12012號債權憑證。嗣第七信用合作社再
於93年5月24日聲請對麥笑儀、洪建耀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93年度執字第174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第七信用合作
社於該執行程序中受分配金額79萬4,265元(含執行費)、
不足額為211萬1,734元;其後上開債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再受償1萬400元。
㈣第七信用合作社於94年6月17日24時,由復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於96年8月31日經金管會核准變更名
稱為元大商業銀行(即原告)。
㈤麥笑儀於103年10月22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3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麥笑儀對被告於103年10月22
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生債務,該消費借貸債務約定之清
償日期為104年1月21日,利息按週年利率1%計算,遲延利
息按週年利率30%計算,違約金按每月3%計算。被告就其
與麥笑儀間之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已於103年10月20或21日
,將30萬元現金透過韓朝隆轉交麥笑儀。然上開消費借貸債
務屆期後,麥笑儀均未清償。
㈥原告於104年6月9日執本院91年度執妥字第12012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麥笑儀、洪建耀所有之財產,請
求金額為198萬3,544元,及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
金12萬8,190元;聲請執行之標的則包括麥笑儀所有之系爭
房地及麥笑儀、洪建耀之其他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
㈦被告於104年9月1日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借據等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㈧麥笑儀所有之系爭房地及洪建耀所有臺南市○區○○段○○○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拍定價金
為174萬1,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5月11日做成系爭
分配表,並訂於105年6月7日實施分配;其中如不爭執事項
㈤所示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經列為次序12「第
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其中違約金債權部分係自104年1
月22日起至105年4月12日止,按每月3%計算,金額為134,1
00元。
㈨原告於105年6月1日具狀對於上開分配表次序12「第二順位
抵押權」被告所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11日所製作之
系爭分配表次序12、關於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權之部分,其中
違約金債權約定以每月3%計算過高,就超過週年利率14%
計算部分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與麥笑儀所
約定之按每月3%計算之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主張代
位麥笑儀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是否有理由等節
。經查: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揭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
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
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
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
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意旨前段參照)。是如債務人怠
於對其債權人行使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之權利,致危害債權
人之債權安全者,應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對執
行債務人麥笑儀具有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系爭分配
表所載,系爭房地拍賣所得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優
先全數受償,原告為普通債權人,其債權僅受償1.2065%;
是以在第二順位抵押權違約金約定金額若屬過高,自會影響
原告之普通債權之受償,而屬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又債務
人麥笑儀並未對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復為兩造所不爭,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足認債務人
麥笑儀怠於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得代位債務人麥笑儀請求酌減系爭違約
金,尚不能以債務人麥笑儀未對系爭分配表表示異議,即認
原告不得代位行使其權利。
㈡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
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807號判例、51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
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對債務人麥笑儀之借款債權,係約定借款期限為103年10月
22日起至104年1月21日止,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計算
,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30%計算,且逾期未清償,應支付按
每月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則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中聲明參與分配時,請求以本金30萬元,及自104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利息,並按每月3%計算
之違約金債權參與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
宗核閱明確,復有系爭分配表、系爭房地之謄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及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堪以認
定。則依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之違約金債權,換
算為週年利率即36%【計算式:3%×12月=36%】,與被告
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利息債權即週年利率1%合
計後,已相當於週年利率37%,而逾法定利率之上限20%,
又其中違約金之利率36%,實遠高於現今一般金融機構貸放
款業務與債務人約定之違約金利率,且因被告與麥笑儀間約
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金額及期數之限制,導致上開借款
債務遲延清償2年10個月後,其違約金之數額更將高於借款
本金;復參以目前於金融機構存款之利率甚低,被告所約定
之違約金利率,遠高於其存放在金融機構可能獲得之利息,
足認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數額,與被告就金錢債權遲延獲償之
損害,顯相懸殊,是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之情
形,堪以採信,其代位債務人麥笑儀請求酌減違約金,自屬
有據。
㈢查本件被告對債務人麥笑儀之借款債權為金錢債權,倘麥笑
儀能遵期清償,則被告所能獲得之利益,一般係該金錢所生
之利息所得;反之,被告因麥笑儀遲延清償所受之損失,亦
以未能取得該金錢所生之利息為通常情形。本院審酌麥笑儀
依其與被告間之借款契約,借款金額為30萬元,借款期限係
至104年1月21日止,雖麥笑儀有違約未清償之情事,然其違
約期間尚非長久,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復已另主張週
年利率1%之利息債權;並參酌民法第205條基於保護經濟弱
勢之立法旨趣,及被告已就系爭房地設定有第二順位抵押權
,而足以擔保其債權之受償,然系爭違約金所約定之數額卻
遠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銀行之現金卡、信用卡
等無擔保債權之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5%,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就系爭借款債權有何特別運用,卻因債權未能及時獲償而
受損害等情形,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為依週年利率14%計算
,方屬允當。又系爭分配表記載債務人麥笑儀之違約期間為
104年1月22日起至105年4月12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
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11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
表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權之部分,其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
週年利率14%計算部分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核屬有
據而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民法第242、252條規
定,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11日所製作之系爭分
配表分配表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權之部分,其中違約金債
權於超過週年利率14%計算部分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