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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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鄧羽茜
鄧恩豪
鄧再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羽茜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4,278元
及利息未清償,原告業已對被告鄧羽茜取得執行名義。經調
閱被告鄧羽茜相關資料,查知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鄧高
金梅至少留有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之房屋及其座落之同段754地號、權利範圍1/3之土地(下稱
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且被告鄧羽茜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
承,被告鄧羽茜當按其應繼分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被
告鄧羽茜竟恐因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償,與被告鄧恩豪及被
告鄧再發協議分割,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鄧恩豪一人單獨
所有,被告鄧羽茜之行為等同將應繼承之遺產無償轉讓予被
告鄧恩豪,此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繼承權拋棄性質不同,是
被告鄧羽茜無償將系爭房屋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鄧恩豪
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分割
協議及被告鄧恩豪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二)被告鄧恩豪應就系爭房屋、登記日期為民國104
年5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
1151條、第82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
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
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
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
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起訴於當
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查被繼承人 鄧高金梅 於103年9月11日死亡,鄧高金梅之配偶
即被告鄧再發、鄧高金梅之子女即被告鄧羽茜、鄧恩豪及訴
外人 鄧芳慧 均為鄧高金梅之法定繼承人,且被告3人及鄧芳
慧均未拋棄繼承,有鄧高金梅、被告3人、鄧芳慧之戶籍謄
本及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所有權為鄧高金梅之
遺產,並於104年5月12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鄧恩豪單獨
所有等情,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日新北莊
地籍字第1053776222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
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
,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如欲撤銷遺產分割
協議,自應以遺產分割協議之全體當事人即被告3人及鄧芳
慧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僅就被告3人為被
告,有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顯未列分割協議之全部當事
人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並非在於增加其
清償力。故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而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
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
間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
財產,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
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
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
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協議。是遺產分割雖為財
產上處分之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應為一身專屬
權利,解釋上亦無容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之空間。況且,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
度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未就債務人之被繼
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是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其被繼承人財
產之期待,更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四)查被告3人及鄧芳慧就鄧高金梅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將
系爭房屋由被告鄧恩豪取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
如前述。足見被告3人及鄧芳慧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
承人基於渠等身分關係所為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
「一身專屬」之權利,而非僅為被告鄧羽茜之無償財產上行
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基於被告鄧羽茜之債權人地位,請
求撤銷被告3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房屋分割繼承登記之
請求,洵非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鄧恩豪塗銷系爭房屋分割
繼承登記,於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前,亦屬於法無據,原
告本件請求均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