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7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7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沈柏仲
被   告 郭伶(原名 郭月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4月22日起至99年4月
22日止,利息按年息11.5%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
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
帳款,截至105年6月2日止,尚欠217,200元,及自94年
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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