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葉志崇
訴訟代理人 葉金全
被 告 黃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8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本件
房地之鑑價報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之費率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8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原告於105年
9月14日補正本件房地之鑑價報告,惟迄未補繳裁判費,是
原告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
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