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三九0號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七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積極證據,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辯以:因該腳踏車很漂亮,伊牽出來看看而已,並無竊盜之意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及證人 陳文炳 供證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照片四幀在卷可憑,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拘役拾伍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不當,上訴人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惟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先天智能不足為中度智障之人、家庭復為低收入戶乙情,業據其父 魯精華 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殘障手冊、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函等件足參,而被告本件犯行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亦屬輕微,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李水源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葉惠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