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壹仟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