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66號原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94年度訴字第51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肆拾伍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持偽造之訴外人 張永昇 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張永昇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予被告,被告即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8,04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8,045元等語,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被告則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訴外人張永昇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張永昇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予被告,被告即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原告受有68,045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訴外人張永昇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經被告自認在卷,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詐欺之事實,既已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