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六一三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七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萬泰商業銀行儲蓄部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七九二號民事裁定,以萬泰商業銀行儲蓄部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一張供擔保,經鈞院同年度存字第七七O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聲請人業聲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上開假處分裁定已失其效力,故聲請人不得再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訴訟已終結,其定二十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為證。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證據,復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六二O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經本院發函於期限內向本院陳明有無對聲請人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自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收受該函,至今未向本院陳明,有本院民事庭函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應認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限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B書記官蕭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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