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1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監護人事件(95年度監字第8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經分會(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甚明。此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監護人事件,因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律師委任狀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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