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52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被害人乙○○遭竊之SANYO牌銀色手機之價值為1萬員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院95年3月31日製發之正本有誤,另以95年4月14日所製作之判決正本重為送達,上訴期間亦重新起算。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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