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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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警刑字第09400010156號移
主文甲○○公共遊樂場所其負責人再次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併處停止營業拾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一時五分許。
⑵地點:花蓮縣○○鄉○○村○○路○○○號陽光網咖啡店內。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陽光網咖啡店代表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黃○彥、陳○明之證言。
⑶現場臨檢紀錄。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因同一事由被處罰鍰三千元,卻不知警惕,再次違犯,猶違法縱容少年黃○彥、陳○明在其任負責人之公共遊樂場所內逗留,應認違反之情節重大,處罰鍰一萬五千元,併處停止營業十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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