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三三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西分行法定代理人 李銀樹 代理人 黃清華 相對人諾塔及亞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丁○○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一二0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票號為86E09578B至86E09581B)、伍拾萬元壹張(票號為86E02428C),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六八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票號為86E09578B至86E09581B)、伍拾萬元壹張(票號為86E02428C),為擔保物,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0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二號聲請撤銷已經確定,且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示送達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庭~B法官黃明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B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