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83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94年度偵字第3746號),於中華民國94年
9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柯雅惠書記官葉祝君通譯許美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要旨:
除事實欄(六),「丙○○」更正為:「 陳秋菊 」外,餘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處罰條文: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
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葉祝君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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