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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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駕駛不知情之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共同前往己○○○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之東上超商購買飲料時,因見己○○○之女戊○○所有置於該店櫃檯旁小椅子上之手提包,竟一時心生貪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內之皮夾二個(內含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元、戊○○之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機車、汽車駕照各一張、戊○○及其家人之健保卡共四張等物品),得手後欲離去現場時,旋即為己○○○當場發覺,質問乙○○並欲索回遭竊財物,乙○○見狀後欲返回該車上,己○○○則擋在該車駕駛座車門前並拉住乙○○之手,惟乙○○甩開後,立即進入該車內之駕駛座,己○○○仍抓住該車之駕駛座車門側緣,但因見乙○○發動該車且該車緩慢前行,害怕遭到拖行遂放手任乙○○駕車逃逸(乙○○尚無對己○○○施以強暴、脅迫,理由後敘)。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且乙○○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主動向警投案,並供出上開竊得之現金二千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潘美貞 指訴及證人己○○○、丙○○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被告逃逸路線及丟棄皮包位置圖、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盜得手後,為證人己○○○當場發覺,被告為防護贓物及為脫免逮捕,當場與證人己○○○發生拉扯、將證人己○○○推開,並於返回車上之際,證人己○○○拉住車門欲制止之,被告遂不顧證人己○○○之制止及安危,在該車車門未關之情形下,強行加速駕駛該車逃逸,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然按該條之罪需因被告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始克成立,自法益之侵害而言,被告需有攻擊他人自由或身體法益之行為;自行為目的之概念言,被告需有防護贓物、脫免他人之逮捕或湮滅罪證之行為。經查,被告於竊得該皮夾後,被告與證人己○○○並未發生拉扯,且被告於證人己○○○抓住車門時,並未踩油門加速,而係緩慢前行,嗣證人己○○○放手後,被告始關上車門並加速逃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院具結證述:當天我女兒的皮包放在小椅子上,被告就將皮包藏在腋下要跑,我就跟被告說那是我女兒的,並叫他把皮包還我,他隨即要上車,我擋在車門前面不讓他開,他輕輕一推我就趕快閃開,我並沒有被推倒;我在警詢稱拉扯之情形就是指我拉他手不讓他開車門,他將我的手扳開、甩開後進入車裡,我並沒有與被告發生拉扯;我於警詢稱:『我拉住他,要他還皮包』是指我拉他手不讓他開車門,他沒有打我或推我;被告的車子還沒有發動前我就拉著車門,不讓他關上車門,被告上車發動踩油門車子動了我才放手,在車子行進中我還拉著車門,但被告可能有顧慮到我的安危,所以車速沒有很快,我並沒有被車子拉著跑,也沒有摔倒,後來我見車子在慢慢行進,我就放手,這時被告就開車很快離開了;被告一開始開很慢,當時我手還拉住車門,走了約二、三步後,我怕他會加速越走越快,所以我才放手,這時被告才迅速關上車門並離開;我要被告還皮包時,被告沒有恐嚇我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八十六至九十二頁)相符,且衡諸證人己○○○係本案之被害人,應無偏袒被告之虞或附和被告辯解之情,則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至證人丙○○雖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甩開老闆娘(即證人己○○○)就走到駕駛座門前,老闆娘在駕駛座門前擋住被告,被告推開老闆娘打開車門,老闆娘抓著車門側緣,被告在車門沒關的情況下加速開車,老闆娘抓不住只好放手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與老闆娘發生拉扯,互相推扯,被告要離開那店,老闆娘抱住他,被告有用力將她的手扳開,並坐上駕駛座,老闆娘則跑回店內,被告開車離開;老闆娘擋住車門不讓被告上車,被告仍然打開車門上車,後來老闆娘有抓住車門側緣,老闆娘可能怕手被車門夾到,所以才放手,被告這時才加速離開,被告沒有拖行她,老闆娘是無法抓住才放手;被告在老闆娘放手後關上車門才啟動車子;二人在車門邊拉扯,老闆娘不讓被告上車,抱住被告,被告將老闆娘的手撥開並強行上車,因為老闆娘當時擋在車門前,被告就拉住門把直接把車門打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九十三至九十八頁),徵諸證人丙○○就被告與證人己○○○究係如何發生拉扯及證人己○○○為何放手等情所述前後不一,且核與證人己○○○之上開證述情節有異,則其所為之證述容有疑義,殊
難逕予採信。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甩開證人己○○○之手,並於證人己○○○抓住車門側緣之際,雖有發動車輛並緩慢前行,但尚難謂係對證人己○○○施以強暴之情狀,惟因公訴人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且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尋正途賺取所需,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輕,並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迅速投案,並供出所竊得之現金二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盛八街口,以自備鑰匙竊取 陳創榮 所有之HQ─六一八五號汽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等語。然按刑法之連續犯除行為人所犯罪名相同外,仍需考量其犯行之時間有無緊接、手段有無相同,始得認定於行為時有無犯罪之概括犯意。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而併案之犯罪事實係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兩者時間雖相近,但就犯罪之行為態樣、所竊財物觀之,本件被告係至超商竊取皮包,然併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竊取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顯見兩者之犯罪手法、犯罪所得迥異,況被告亦自承:本件伊係一時貪念臨時起意等語明確,且參酌被告另於同年三、四月間竊取五部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一五九七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併案之竊盜犯行與前揭竊取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手法、所得均相近,兩者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反之該併案竊盜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竊盜罪部分,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容有未洽,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另由檢察官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鄭光婷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