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九號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結婚,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十二月間因販毒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於八十五年六月假釋出獄後,仍不知悔改,常因細故與原告爭執後,即對原告拳腳相向,或以三字經辱罵原告,還曾經恐嚇原告要原告走著瞧,原告都一直忍氣吞聲。最近一次是在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晚上,原告因為憂鬱症發作,去醫院掛急診,回到家原告吃了藥之後有點想睡,所以原告就把房門關起來,因為兩造感情不好,兩年前就已經分房睡,當晚十點多被告來敲門,原告告訴被告因身體不舒服要早點睡覺,但被告仍不斷在敲門並大聲喊叫,並且拿工具破壞門鎖,衝進來作勢要打原告,原告當時很害怕就從二樓防盜窗往一樓鐵皮屋頂跳下去,原告跳下去後,被告還是跑來追原告,原告女兒接到通知沒多久後趕到,因為原告跳下去後脖子有扭到,身上也有擦傷,女兒要帶原告去醫院,但被告堵在門口不讓我們出去,是原告女兒跟被告下跪求情,被告才讓原告去看醫生。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申請保護令,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八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八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全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兼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侮辱,使其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毀損他方之自尊心,係為侮辱行為之一種,他方倘因此種侮辱行為而在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因販毒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於八十五年六月假釋出獄後,仍不知悔改,常因細故與原告爭執後,即對原告拳腳相向,或以三字經辱罵原告,還曾經恐嚇原告要原告走著瞧,原告都一直忍氣吞聲。最近一次是在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晚上,原告因為憂鬱症發作,去醫院掛急診,回到家原告吃了藥之後有點想睡,所以原告就把房門關起來,因為兩造感情不好,兩年前就已經分房睡,當晚十點多被告來敲門,原告告訴被告因身體不舒服要早點睡覺,但被告仍不斷在敲門並大聲喊叫,並且拿工具破壞門鎖,衝進來作勢要打原告,原告當時很害怕就從二樓防盜窗往一樓鐵皮屋頂跳下去,原告跳下去後,被告還是跑來追原告,原告女兒接到通知沒多久後趕到,因為原告跳下去後脖子有扭到,身上也有擦傷,女兒要帶原告去醫院,但被告堵在門口不讓我們出去,是原告女兒跟被告下跪求情,被告才讓原告去看醫生。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申請保護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八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為證,核與證人 邱亭瑩 於該案件審理時證稱:「因為小時候母親有工作,父親沒有工作而且還好賭,我跟我哥哥從小的生活費教育費都是母親單方支付。我記得小時候父親因為賭輸常跟母親要錢,要不到錢就會動手打母親。我還記得小時候有一次父親向母親要不到錢,就拿電線勒母親脖子,經鄰居出面制止解圍,這件事情還有登上報紙。最近這幾年,父親因為賣毒被關出來後,就不會再對母親動手,但還是經常會對母親精神虐待,他常對母親罵三字經。我母親因為有一部她自己買的車子,經常是父親在使用,但父親違規都不去繳錢,都是母親去繳,母親於是把汽車鑰匙收起來不讓父親開車,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那天,父親因為看不到汽車鑰匙,就要上樓去質問母親鑰匙在何處,不斷敲打母親的房門,而當天早上母親已經去看醫生回來身體不舒服很早就休息了,父親不管母親的身心狀況,一直跩母親的房門並且拿工具將房門弄壞,我母親有撥電話給我,我火速趕回來,看到母親在站在一樓車庫鐵皮上面,脖子有扭到,身體也有擦傷,我看到父親在二樓陽台罵母親,我要拉起母親,父親不讓我拉,後來是我拿椅子讓母親自己爬上來,後來我要帶母親去醫院,父親不肯,父親還一直罵我們不要臉等語,我不放心母親繼續待在該處,我後來對父親下跪,求他讓我帶母親去就醫,父親才放行讓我們出去。」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