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6號聲請人 肖曉玲 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吳萬騰 關係人 吳俊億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吳萬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肖曉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萬騰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俊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吳萬騰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吳萬騰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肖曉玲為相對人吳萬騰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因工作意外墜落,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重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目前仍意識不清,為利後續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進行,有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吳俊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急診病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民身分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支出明細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函請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身體檢查,相對人是嚴重腦傷患者,無法與人語言溝通及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認知思考功能嚴重退化,對外界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明顯缺損,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者等語,此有該院111年6月10日111竹秀管字第1110549號函所附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查相對人父、母均已歿,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現亦由其負責照護相對人,再相對人之子吳俊億、兄 吳萬在 、姊 吳麗香 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子吳俊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吳俊億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之兄吳萬在、姊吳麗香等人亦均同意由吳俊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吳俊億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吳俊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於本裁定確定後,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吳萬騰之財產,應會同吳俊億,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