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9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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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9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995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清華
鄒宗翰
一、債務人張清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九期為限,如債權人就債務人張清華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鄒宗翰清償。
二、債務人張清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九期為限,如債權人就債務人張清華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鄒宗翰清償。
三、債務人張清華、鄒宗翰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期計付新臺幣參佰元違約金,逾期第二期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違約金逾期第三期計付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債務人張清華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鄒宗翰清償。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