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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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珍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5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珍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珍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本案竊得之物已經員警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5頁)存卷供查,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充電線4組,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為其所實際支配,然為警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其所竊得之上揭等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3號被告張珍妮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居南投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珍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29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利用購買鐮刀之機會,徒手竊取渝鈞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渝鈞公司)所有、陳列在貨架上充電線4組(價值共約新臺幣698元),並將之藏放在其攜帶之購物袋內,隨即僅就鐮刀結帳,未就前開充電線結帳而離開該店。嗣因張珍妮經過警報器響起,經店員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前開充電線(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渝鈞公司委由店員 陳靜詩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珍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靜詩於警詢時指述大抵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冬梅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