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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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敏成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敏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敏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被告朱敏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投
交簡度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上開前科紀錄之罪名,均屬因駕駛行為而衍生之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一年多,即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併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案被告行駛於大禮路,於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時進入路
口,被害人則自竹圍巷駛出,由被告之左側出現而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前方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而竹圍巷係位於大禮路與大明路間之岔路,亦同匯入大禮路、大明路之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警卷第22頁)。足見被告係遵循交通號誌之指示而行駛,其駛出路口時,難以預見沿竹圍巷行駛而來之被害人車輛亦行經此處,是難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意見認:被告係於圓形綠燈時相號誌時進入路口,理論上其橫向道路(大明路、竹圍巷)均應為紅燈,避免產生車流衝突,被告對於告訴人機車之行進動線,原則上難以預期等語,亦同此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2月22日投鑑字第110032315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佳。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租賃小貨車,未能警惕、小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前開疏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猶於本案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協助救護,置告訴人受傷於不顧,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撫養配偶及小孩等生活情況(參本院卷第59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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