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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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原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松世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松世凱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件及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松世凱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其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而以不正方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警尋回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為普通重型機車(內含雨衣1件及安全帽1頂),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雨衣1件及安全帽1頂,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警尋回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4號被告松世凱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南投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松世凱於民國110年8月3日凌晨2時29分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 石本慎吾 ,使用管理人為 陳嘉魁 ,車內置物廂有陳嘉魁所有之雨衣及安全帽)得手,供己騎乘使用後棄置於花蓮縣某處(雨衣及安全帽另行棄置於不詳處所之路旁),嗣經警方於同年月5日尋獲該失竊車輛,並於同年月13日發還陳嘉魁。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松世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嘉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請審酌相關資料為妥適之判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檢察官張弘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0日
書記官周宏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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