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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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浩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浩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戴浩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凌晨2時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1時57分許」、第9行「腰椎楔狀壓迫性閉性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明示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張耕瑋張溢榮 2人各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並且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輛停放位置,即貿然佔用道路,將車輛停放在道路右側,又未顯示警示燈號,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譴責。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以上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513號被告戴浩軒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號居新竹縣○○鄉○○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浩軒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凌晨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538-H6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社寮里名竹大橋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名竹大橋南端橋頭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不得佔用車道,且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逕佔用道路,將車輛停放在道路右側,復未顯示警示燈號,適
有張耕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張溢榮,同方向行經名竹大橋,因戴浩軒之車輛佔用道路,又
未顯示警示燈,致張耕瑋未注意戴浩軒之車輛,而自後方撞擊戴浩軒之車輛,張耕瑋因而受有腰椎楔狀壓迫性閉性骨折、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第四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張溢榮則受有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耕瑋、張溢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戴浩軒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在未為任何警示之情況下,將車輛停放在道路右側。2告訴人張耕瑋之指述告訴人張耕瑋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名竹大橋南端橋頭100公尺處時,因被告違規佔道,又未顯示警示標示,而自後方撞擊被告車輛。3告訴人張溢榮之警詢指述告訴人張溢榮於110年10月22日凌晨2時4分,乘坐告訴人張耕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行經名竹大橋南端橋頭100公尺處時發生車禍。4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張耕瑋、張溢榮所受之傷害。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張耕瑋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6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車輛停放在道路右側,告訴人張耕瑋騎車自後撞擊被告之車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賴影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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