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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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煌選任辯護人林更穎律師
宋豐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男(即代號AB000-A111008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友人,乙女(係代號AB000-A111008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皆詳卷)則係甲男之女友。緣乙○○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3日下午,至臺中市太平區甲男住處(住址詳卷)與甲男飲洒,乙女則於當日晚間7時20分許返回上址住處,並與甲男於房內床上休息。詎乙○○竟基於接續強制猥褻之犯意,進入上開房間撲向乙女,並在乙女耳朵旁吹氣、親吻乙女手部,經乙女制止後,乙○○一度離開房間,未幾,竟再度進入該房內接續環抱乙女,甚且將手伸入乙女上衣撫摸乙女胸部,乙女隨即尖叫並推開乙○○;乙○○以上開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對乙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乙女以及被害人男友即甲男均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4、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24、61~6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男友即甲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當場見聞確實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27、62~63頁),復有被害人乙女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5日刑生字第1110007563號鑑定書、被告與甲男訊息擷圖(見偵卷第29~4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AB000-A111008、AB000-A111008A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3~5、7、9、13、15~19、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次以被告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猥褻被害人之犯意,先後對被害人所為撲向被害人且在被害人耳朵旁吹氣及親吻被害人手部,又接續環抱被害人且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胸部等之猥褻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惟其正值血氣方剛之年,為逞一己私慾,竟不顧乙女之制止及反抗,對被害人為前揭猥褻犯行,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損及被害人之身心,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誠摯向被害人表達深刻悔意,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85、95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目前為研究所在學中,未婚,沒有小孩,經濟持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以被告前未曾犯罪,業敘明於前,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審理中已坦認過錯,確見悔意,且被害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85頁),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所為確係嚴重之犯罪,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並加強其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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