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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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3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對面之檳榔攤,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657號住處,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且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73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其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以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足稽(見毒偵字卷第87、89、93頁),足認被告自白1次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與事實相符。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地1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二項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未符,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二項毒品,是以公訴人就此應有誤認,尚有未洽。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上訴後,嗣於108年11月19日撤回上訴確定;又於108年間,因非法持有子彈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上開108年度苗簡字第330號、108年度訴字第278號、108年度訴字第287號等判決所判處各該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裁判書列印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93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更於本案犯行前之88、94、10
0、102年間先後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02年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且其所犯前開各罪刑俱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今再為本案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員警雖製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95頁),以被告於警方尚未發現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云云;惟本案係因警方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且於執行搜索時搜得玻璃球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等物而加以查獲,而據卷附上開搜索票之「案由」欄即載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欄並載述有關毒品相關證物等情可稽(見偵卷第55頁),顯見警方於聲請搜索票之初即有以被告或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相關犯嫌,復扣得施用毒品之前揭工具,自難認被告有符合自首之情事。另被告雖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新帝國電子遊戲場向綽號「 阿仁 」之人購買,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及電話等語(見毒偵字卷第51頁),被告既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是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有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行為,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更早於88、94、100、102、107、108年間先後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俱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陷溺毒品極深,屢違禁令,不能自已,且其同時施用混合2種不同級之毒品,所犯情節較重,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本院自 陳國中 肄業、賣肉粽、月薪約3、4萬元、未婚、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玻璃球1個、安非命殘渣袋1個,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且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相涉,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