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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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178號聲請人 郭國典 相對人奕力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崇仁 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方案「⒈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之請求清冊(含109年2月份起積欠工資、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勞工退休金提繳6%、公務性支出及代墊款、加班費),達成和解。資方應分別給付勞方 陳靜惠 新台幣(下同)91,863元、郭國典343,612元、 黎育瑞 333,472元、 熊彥棠 200,324元、 蔡政霖 153,358元、 洪欣蓮 130,294元,前開金額資方應於109年4月30日前逕匯入上述勞方6人之原領薪資帳戶。」,關於聲請人郭國典部分新臺幣參拾肆萬參 陸佰 壹拾貳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方案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⒈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之請求清冊(含109年2月份起積欠工資、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勞工退休金提繳6%、公務性支出及代墊款、加班費),達成和解。資方應分別給付勞方陳靜惠新臺幣(下同)9萬1863元、郭國典34萬3612元、黎育瑞33萬3472元、熊彥棠20萬0324元、蔡政霖15萬3358元、洪欣蓮13萬0294元,前開金額資方應於109年4月30日前逕匯入上述勞方6人之原領薪資帳戶。」(下稱系爭調解方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給付履行,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資遣費及勞退金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成立如系爭調解方案所示之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至19頁)。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給付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帳戶數位帳戶明細查詢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21頁),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如主文所示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范國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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