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829號
原   告  陳淑麗
被   告  陳鍾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無法兌現,雖經伊向被告催索均置
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為被告之友人 李亭蓁
所開,當初伊將支票簿及印章交予李亭蓁,並言明僅供其作
為合夥生意進貨付款使用。詎料李亭蓁以伊名義簽發系爭支
票向訴外人 陳淵元 借款,伊對李亭蓁簽發系爭支票實不知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支票應負授權人之責:
⒈按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
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
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
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
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未獲付款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
系爭支票係李亭蓁持被告交付之空白支票及印章所簽發乙情
,業據證人李亭蓁證稱:伊與被告有生意上的合夥關係,所
以被告有提供空白支票讓伊做生意使用,系爭支票是伊以被
告名義所簽發等語明確,而被告亦自承其有將空白支票交付
訴外人李亭蓁做生意上進貨使用,足見被告確有授予李亭蓁
以其名義簽發支票,則依首揭說明,被告就李亭蓁以執被告
所交付之支票及印章所為之發票行為自應負支票發票人之責
。被告雖辯稱其提供空白支票予李亭蓁時有限制他的用途,
故其並不知李亭蓁會簽發系爭支票向訴外人陳淵元借貸云云
,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
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民法第107條所分別明定。故縱被
告於授予李亭蓁簽發支票時有附加因服飾進貨生意需要之限
制,然被告既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明知有該等代理權之
限制,自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原告,應認李亭蓁代理被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仍發生被告本人發票之效力,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不足採。
㈡被告抗辯李亭蓁向陳淵元借款有預扣利息部分: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
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且票據行為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
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另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
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向李亭蓁訴外人陳淵元借款100,000
元而簽發,票面金額包含10,000元之利息云云。然系爭支票
係簽發後交付訴外人陳淵元乙情,業據證人李亭蓁證稱:伊
簽發系爭支票是要跟陳淵元借錢,不是跟原告借錢等語明確
,堪認原告與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之被告間並不具有直接前後
手關係,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除原告取得該票據出
於惡意者外,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陳淵元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之。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取得如系爭支票時,明知陳淵元與李亭
蓁間另有加計利息之約定,而有惡意取得票據之情事,自難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不得以其或其所授權簽發票據
之訴外人李亭蓁與陳淵元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原告。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所抗辯既均不能障礙原告行使票
款請求權,則原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
0,000元,自屬有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4年7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其係於
104年7月6日始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遭退,則依前揭說明
,原告所得主張之利息應自104年7月6日起算,是逾此範
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
元,及自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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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票號│發票日│付款銀行│退票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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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000元│GB0000000│104年7月5日│第一銀行林園分行│104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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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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