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創意設計中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陳文靜 律師 劉素吟 律師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任職期間對於各項經辦業務無不戮力完成,克盡職守。詎被告突於96年12月28日對原告提出資遣預告書,並以原告連續二年考績乙等為由,依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53條第5項規定資遣原告,要求原告於當日離職,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查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第53條第5項固有:員工考績連續二年列乙等,得終止聘僱並予資遣之規定,惟該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所列雇主得資遣勞工之事由全然無涉。且如被告主張原告連續二年考績乙等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規定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則被告亦應就原告於學識、能力上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情事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於資遣原告前,從未顧及勞工權益,考量與勞工協商及讓勞工依法進行必要之申訴程序,即率爾以最嚴厲之解僱方式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違解僱最後手段原則,自不生終止之效力。至於原告雖曾簽署資遣預告書,討論資遣金額並受領資遣費,惟此僅得證明被告片面資遣行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而未能解為原告有同意被告資遣解僱之行為。至於原告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上所為任何陳述,乃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或讓步,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被告臨訟提出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抗辯,乃事後變更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自不應准許。又被告以資遣解僱方式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於當日辦妥離職手續,顯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再為提出準備勞務給付通知之必要,被告則負有續付工資之義務。而原告遭被告資遣解僱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9640元,因被告資遣解僱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自應依上開金額按月給付薪資至被告准予原告復職之日止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97年1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5萬964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3年11月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稽核,惟對所擔任之工作怠忽職守,經被告不斷輔導、勸誡,更於95年4月調整其職務擔任設計管理組高級企劃師,負責計畫預算編列控管,但原告藉詞不會使用相關基本電腦軟體、交接資料不全等理由,對該工作消極以對。被告復於96年3月22日將其工作調整為負責外交期刊或書籍摘要之翻譯工作,惟原告仍藉各種理由拒絕摘要翻譯。被告乃再調整其職務為極簡易之剪報職務,詎原告仍不改其工作態度,並爭執報紙重量過重。原告95年度及96年度之年度考核分別為乙等及丙等,顯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因而於96年12月28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從優提出不休假獎金、資遣費、預告工資、年終獎金等供計53萬6760元之離職給付。嗣兩造於96年12月31日舉行之離職協調會進行溝通、協調,原告要求提高離職給付之金額,經原告確認後,已同意以55萬元之金額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乃依原告之要求修改資遣預告書,就差額部分以特別獎金之名目發給,原告則於修改後之資遣預告書上簽字,並依被告所定離職流程辦妥離職手續,簽署離職員工移交查對單、離職員工移交職務說明書、離職人員保密聲明書等離職文件,更受領兩造協議之離職款項,足認原告已同意依兩造協議之條件合意終止勞動關係。實則原告本有自被告離職至外貿協會任職之意,並已於臺北市勞工局協調會中自承考量外貿協會正進行招考,故同意自被告離職。則原告自應受其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拘束。兩造勞動契約既已於96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則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預告資遣書、人事管理規則、調(離停)職員工移交查對單、調(離停)職員工移交職務說明書、離停職人員保密聲明書、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代收薪資轉帳明細、員工績效考核彙總表、員工個人績效考評表等件(均影本)在卷為證,應與事實相符。
⒈原告自93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中心,每月薪資為5萬9640元。
⒉被告人事規則第53條第5款規定,被告員工有考績連續二年列乙等,或一年列丙等者,被告得終止聘僱並予資遣。
⒊原告於9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之績效考核為乙等;而
96年1月1日至96年11月9日之績效考核為丙等。被告並依上開人事規則之規定,於96年12月28日以資遣預告書通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⒋原告曾親筆簽署「離職員工移交查對單」、「離職員工移
交職務說明書」、「離職人員保密聲明書」、「資遣預告書」。
⒌被告業已支付原告不休假獎金1萬4910元、資遣費37萬27
50元、預告工資5萬9640元、年終獎金8萬9460元、特別獎金1萬3240元,共計55萬元。
四、又本件經於本院9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被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有無理由?⒉被告依其內部制訂之人事規則,並主張因原告不能勝任工
作,而於96年12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效?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
1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茲論述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因原告於9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之績效考核為乙等;於96年1月1日至96年11月9日之績效考核為丙等;被告乃依上述人事規則第53條第5款之規定,於96年12月28日以資遣預告書通知原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固如前述。然查,於被告片面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兩造已於96年12月31日舉行離職協調會,於該會議中,原告雖先表示解僱並無理由,然嗣即針對離職金額進行協商,且於被告參與協商之人員同意將離職金總額由53萬餘元調高至55萬元後,原告並詢問:「嗯,那錢什麼時候入帳?」、「55萬是不是?」等語;於被告人員要求依該金額更改資遣預告書時,則表示:「好,55萬喔?」、「嗯」等語;於被告人員詢問「那要先確認一下她(即原告)同不同意啊,她同不同意對我們的修改會不會有意見?」、「不會啊,同意吧?55萬啊」時,原告更表示:「嗯,55萬」等情,有原告自承為真實(見原告98年5月5日民事準備書㈢狀第2頁)之離職協調會錄影光碟譯文乙份在卷可據,其後,原告確於經更改後之資遣預告書上簽名,亦有該資遣預告書影本乙紙存卷為憑(見本院97年度湖勞調字第15號卷內第90頁);對被告所支付之55萬元,復已受領無訛,已如前述。則衡諸資遣費之發給,必以勞動契約終止為前提之常理,堪認被告抗辯:被告最後所為資遣及資遣金額,係經兩造雙方充分協商後所為之合意等語,確非無稽。再審酌本件勞資爭議事件於97年7月31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協調時,原告係主張:「...工作自96.12.28日被資方資遣,並已領取資遣費,本人因看到外協在招考,故同意離職,但不被外協所僱用後,深感被台創所騙,故請求復職」等語,有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乙紙為證。另於97年9月4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協調時,原告亦陳述:「...曾請調外貿協會,而當時該協會也開始招考,故同意離職」等語,有該會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影本乙紙足據。衡諸原告上開陳述均其個人於進行協調前之主張,並非因協調所為讓步之表示,自非不得供作本件之參酌。從而,自足認原告之離職,確係基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兩造均應受該合意拘束,而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
承上 ,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於96年12月31日經兩造協商後合
意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訴請被告按月給付自97年1月1日起至復職止之薪資,自屬無據。且被告前依其內部制訂之人事規則,主張因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於96年12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97年1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5萬964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7萬1884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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