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耿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26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耿吉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 周耿吉前 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6號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689號、96年度易字第31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案件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0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撤銷上開假釋(尚不構成累犯)。 周耿吉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29日下午5時15分許,侵入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有人居住之875號病房內,趁 王景麗 協助其住院之公公進入浴室洗澡時,徒手竊取王景麗所有置放於病房內椅子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印章、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信用卡4張、金融卡3張、現金約新臺幣
5、6萬元)。嗣經王景麗發覺並報警,並經警調閱醫院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景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疏未審酌被告前開行竊地點為醫院病房內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圖不勞而獲,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然不知悔改,且被告侵入醫院病房行竊,影響病患及其家屬在醫院居住安寧,同時遭受病痛折磨身心之餘,仍遭受財物損失,所受精神損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