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罰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24號抗告人即證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裁定(95年度選訴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
罰鍰,於刑事訴訴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即證人甲○○經檢察官聲請傳喚為證人,並經原審傳
喚到場,其雖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以具結代釋明而拒絕作證。惟查:證人甲○○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於新竹縣調查站陳述:「伊並未為 林保祿 向 魏瑞玉 行賄買票」;又於偵查中陳稱:「伊確實並未交付金錢給魏瑞玉」等語;且證人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之時,亦否認有投票行賄之情事。是依卷證資料所示,證人甲○○以其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以具結代替釋明而拒絕證言,其具結顯屬不實。
㈢另抗告人即證人乙○○經檢察官聲請傳喚為證人,亦經原審
傳喚到場,其雖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以具結代釋明而拒絕作證。惟查: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於新竹縣調查站陳述:「伊雖有收到 林錦華 交付之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惟該款項係伊協助林錦華割草之工錢」;於偵查中陳稱:「林錦華雇伊去除草,拿工錢給伊,當時伊不在家」等語;且證人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之時,亦否認受賄。是依卷證資料所示,證人乙○○以其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以具結代替釋明而拒絕證言,其具結顯屬不實。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甲○○、乙○○因分別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之行賄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收受賄洛罪,正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十四號審理中。原審法院為調查同案被告魏瑞玉是否接受抗告人甲○○賄賂,暨同案被告林錦華是否行賄抗告人乙○○之犯罪事實而以證人身份傳喚抗告人甲○○、乙○○作證。惟抗告人等既或因涉嫌對魏瑞玉行賄或涉嫌收受林錦華之賄賂而同列被告,如因抗告人等之陳述使共同被告魏瑞玉或林錦華受有罪判決,無異於確認抗告人甲○○、乙○○有行賄或收受賄賂之事實而將同受有罪判決,是其等確有恐因己陳述致自身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事,自得依規定以具結代釋明而拒絕證言。再被告一經起訴,於無罪判決確定前,皆無法保證自己將受無罪判決而能免於受處罰之恐懼。是縱抗告人等於調查、偵訊中皆為無罪之陳述,惟卻仍遭檢察官起訴,抗告人等自恐或因己之陳述而導致自身受有罪判決。況依原審法院之論述理由,無異僅有於調查、偵訊及法院準備程序中皆為有罪陳述之被告始得於法院審理程序中主張拒絕證言,顯剝奪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憲法權利,且與法律拒絕證言之規範意旨不符。㈡又抗告人等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
告知得拒絕證言,則原審法院既已認定抗告人等有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即不應再命抗告人等釋明理由或以具結代釋明。據此,原審法院要求抗告人等釋明理由,且 於渠 等以具結代釋明後,又指摘渠等為不實具結,即有不當。
㈢再抗告人等於本件審判程序本屬被告,縱經原審法院以證人
身份傳喚為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作證,惟依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見解,於審判程序分離前,抗告人等於審判程序中仍居於訴訟主體之地位,如逕以證人之地位,令渠等具結陳述,顯然剝奪渠等訴訟主體之地位,且不當侵害渠等辯護權及緘默權。抗告人等於本案訴訟程序,本得以訴訟主體之地位主張緘默權,原審法院命渠等以證人地位具結陳述,已有不妥,竟又以渠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為之具結不實而裁罰三萬元,更顯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三、按證人係依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且有不可替代性,故凡居住中華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民,無分國籍身分,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四九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核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證人到庭為證以保障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使證人經交互詰問程序,期能發現真實;而對於經合法傳喚到庭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之證人,為不實具結科處罰鍰之制裁者,係以該制裁方式使該證人感受心理壓力,促使其到庭盡其應盡之國民義務或為確實之具結使然。
四、經查:觀諸抗告人甲○○於調查、偵查、原審迭稱:「伊沒有為林保祿向魏瑞玉行賄買票。伊沒有做,伊不瞭解」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卷一三四頁背面、一五四頁,原審卷㈡四○頁);抗告人乙○○於調查、偵查程序中亦屢稱:「伊雖有收到林錦華交付之二千五百元,惟該款項係伊協助林錦華割草之工錢。林錦華雇伊去除草,拿工錢給伊,當時伊不在家」(第三七四號偵卷四一頁,原審卷㈠一三○頁)等情,顯徵抗告人甲○○、乙○○均自始堅持否認有何行賄或收賄之罪行,是以據抗告人等之供述內容,尚難逕認有何因己之陳述致自身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事。再抗告人等拒絕證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拒絕之原因固可以具結代釋明,惟抗告人等於原審並未主張或說明若依法作證,於遂行交互詰問程序之過程,恐慮其等或有更易供述或其他異於調查、偵查中證述可能性之情事,使法院可憑諸對渠等為不利之認定,因而致己受刑事處罰之情況。準此,尚不能徒以抗告人等亦同列共同被告地位,即率予逕認渠等供述必有致己受刑事處罰之情事。又被告之緘默權尚非證人得執之為拒絕證言之法定要件,二者亦難認互為因果;再法院依法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不過為餞行證人受告知權利之程序,尚不得謂因之即可免除依法應釋明或具結之義務,否則上開規定無異形同虛設。綜上,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科處抗告人等罰鍰,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