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7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即 陳春助 )代理人 李思郁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8號判決,第一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1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在客觀上顯然可信為真實,而毋庸經相當之調查,即能辨其真偽,即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限。再按所謂新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係指已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或縱未提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無從審酌者,即不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舉「95年11月許,經被告之妹於鹿港巧視自案發即失聯之 許明 看,始知其始終住居於鹿港,經加以詢及 許明看 ,始知當時確係許明看欲詐領保險金,故教唆並策劃相關縱火詐領保險案件,其表示確係前彰化縣副議長 粘仲人 之開車小弟於現場縱火」,「許明看顯以被告掛名之倉庫存放之貨物及營業生財為標的,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投保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及20萬元火災險。並於86年5月14日零時許,至倉庫點火,並導致延燒,被告於知曉後遭許明看強押至保險公司報案,並要求被告不能講到他的名字,不然要被告全家好看,令被告畏懼,加以不知真縱火者,故到案時不知如何陳述,顯然許明看之行為即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恐嚇罪,並為本件公共危險罪之放火罪、詐欺取財罪等不法行為之真正犯罪者」云云,欲證明被告與本件犯行無關,而求為無罪之諭知。惟查:
㈠原第二審即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8號刑事判決係引據被
告之部分供述,證人許明看、 蔣謀富陳金裕陳雅雪 、蕭文哲、 蕭祺深白明輝簡嚴色三葉春明白旭良 、張宗超之證詞,卷附南投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南投縣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函附火災現場勘查報告、照片、火災保險單影本、保險契約書影本、明台保險公司函、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函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且對於被告否認放火以詐領保險金,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指駁;並以第一審誤認本件另成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且未就許明看部分認定為共犯,均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本院前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第三審判決因而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㈡被告固對許明看具狀提出告訴,並舉出告訴狀1件為證(見
本案卷第52頁),惟被告所舉事證,均非發現在後而為原事實審法院未經注意之證據,且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8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聲請傳喚許明看調查一事,已說明許明看經傳拘無著,且其居處已夷為平地,經警查訪附近居民及鄰長均不知其現住處等情(見原判決第9頁倒數第5至9行),顯然該事證於本院為前開判決前已經發現,且已加以調查審酌,至被告所稱「係前彰化縣副議長粘仲人之開車小弟於現場縱火」一節,是否屬實,顯非不須經相當調查,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暨所舉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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