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6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⑴原審裁定理由二所載「臺中市○○路○段○號之自宅出發」應更正為同址40號。⑵原審裁定理由三第一段,證人 張崑鎮 到庭結證用語皆為語意模糊、不確定之語,且稱不記得抗告人行進的方向。⑶原審裁定理由三第二段,「自住處欲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提款,接著要前往國民黨臺中市黨部等語」亦有錯誤,抗告人於原審答稱「因先要前往國民黨區黨部,位於臺中市○○○路,再往中信銀」,以上皆有當庭錄音,且筆錄載明是要前往國民黨黨部可稽,非市黨部。⑷抗告人當日行程簡述:主要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提款,但途中會經過「臺中市○○○路○○○號」之「中國國民黨臺中市○○區○○○○道洽公,但於瀋陽路左轉崇德路時,遭員警開單,因行程延誤,故又直行前往中信銀提款。抗告人中國國民黨黨證「000-0000000」是屬於「臺中市○○○路○○○號」之「中國國民黨臺中市第4區黨部」管轄。員警於當日12時45分開單,抗告人於同日12時57分提款,由時間觀之,抗告人是由瀋陽路1段前往瀋陽路3段方向,才能於如此短的時間到達中信銀。⑸請調閱當日同時段臺中市警察局位於「瀋陽路2段」與「梅川東路4段」路口之監視錄影帶,因該路口距本案事發現場僅500公尺,且可攝得由瀋陽路1段前往瀋陽路3段方向之畫面,其中必有抗告人所騎乘「TEQ-881」車牌影像。⑹另該2段式左轉,自95年5月10日起修改,距本案案發日僅20日起,該員警不無求好心切,一時失察而誤判,此與員警是否故意構陷抗告人無關。⑺該員警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抗告人確有違規之事實,且原審亦未調閱當日同時段臺中市○○○○道路監視帶,以明真相,僅以臆測之詞即推斷抗告人之行進路線,亦有不妥。綜上,原審將「區黨部」誤為「市黨部」,又錯置抗告人之行進路線,而致影響其判斷,是懇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5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路左轉崇德路口時,未依二段式左轉標誌指示行駛,為警當場舉發,經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於95年7月18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處以罰鍰新臺幣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並以㈠臺中市○○區○○路與瀋陽路口,機車駕駛人無論是自崇德路左轉瀋陽路,或自瀋陽路左轉崇德路,原均須依二段式左轉,但自95年5月10日起,臺中市交通局業已將前開路口之瀋陽路方向之二段式左轉號誌拆除,即自95年5月10日起,機車駕駛人自瀋陽路左轉崇德路,已毋庸再依二段式左轉,而依證人即業據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巡佐張崑鎮之證述「一般來說我應該不會開錯,...我知道拆除號誌的情形,應該不會開錯。因為我知道這個路段,在五月十日後瀋陽路可以左轉崇德路」;㈡依受處分人辯稱行進之路線在地理上之相對位置綜合觀察,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國民黨臺中市黨部均位在瀋陽路以南,前者在崇德路2段以東,後者則在崇德路2段以西,受處分人若自自宅出發後欲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或國民黨台中市黨部,依常理,均不應有左轉崇德路往目的地相反方向之北方行駛之情形。受處分人又自陳係從自宅出發後欲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途中為警舉發,則其騎乘之方向亦不可能係自瀋陽路3段往2段之方向行駛,再於與崇德路口交叉處左轉崇德路,受處分人所陳之情形,顯然並無可能,而證人張崑鎮就本件所為舉發,係與事實相符,因認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未依二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並無違誤,而駁回聲明異議等情。
三、經查:㈠依證人張崑鎮於原審證稱「一般來說我應該不會開錯,..
但我現在已經不記得當時舉發的對象是不是受處分人,也不記得他行進的方向...我知道拆除號誌的情形,應該不會開錯」等語(見原審卷宗第23頁),依證人張崑鎮之陳述內容,足見證人張崑鎮不敢肯定受處分人即係當天騎乘機車違規之駕駛人,亦不敢肯定受處分人當天是否確有違規。
㈡受處分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我是從我家出發,要去文心路
的中信銀行辦事,我一直走瀋陽路要到文心路上的中信銀行辦事。因為我還要去國民黨黨部,所以才又到崇德路」,有原審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宗第23頁),而受處分人所稱「國民黨黨部」,究係位於臺中市○○○路○○○號之「中國國民黨臺中市第4區黨部」,或是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國民黨臺中市黨部」,尚非無疑,原審裁定逕認係「國民黨臺中市黨部」,卻未詳為說明認定之依據,理由亦不完備。
㈢本件應審究受處分人於舉發當時之機車行進路線到底是自崇
德路左轉瀋陽路,或是自瀋陽路左轉崇德路,此可就受處分人所陳述當日行進路段及方向詳為斟酌,非無調閱相關路口之錄影紀錄加以究明之餘地,原審疏未審究上情,遽予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即有未當,受處分人以上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裁定。
四、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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