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
4年度毒偵字第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8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其施用毒品之前科如下:
㈠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於87年9月18日、89年6月16日,以87年度偵字第2651、5239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於90年9月7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月31日出戒治所執行保護管束。㈢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剩餘強制戒治部分,亦經撤銷停止戒治再於91年7月3日入所續行戒治,而於92年2月4日執行完畢離開戒治所,並接續執行前開所判之有期徒刑1年6月、5月,嗣於93年10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之某日起至93年12月26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93年12月29日22時10分許,在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甲○○傳喚、拘提無著,經本院發佈通緝,始緝獲。
二、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②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0頁)③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偵卷第21頁)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偵卷第14頁)⑤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頁)⑥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為連續犯,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有前述之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
㈣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㈤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量刑:①被告有前述之施用毒品記錄及處遇,顯然強制治戒之處遇尚不能使其遠離毒品,應處以適度之刑罰。②被告係通緝到案。③被告育有2子、務農,工作及家庭正常。④被告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參酌上述情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判決依據條文: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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