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拾柒包(總淨重肆拾柒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佰零叁只及玻璃吸食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9行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各別犯意」;應適用之法條欄第3至6行之「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係為滿足其毒癮而接續為之,故係以一個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係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置」,應更正為「被告上開3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計37包(總淨重47.16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玻璃球乙個、吸管乙支、吸食器
2組、電子磅秤乙個、分裝袋103只及玻璃吸食球乙個,則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