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88年11月25日上午08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芳寮路交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甲○○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郊外道路路段,車速不得超過時速60公里,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80公里以上之車速,超速行駛,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又未減速慢行。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芳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為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臺17線北往南即與甲○○同向之車道。甲○○見丙○○之車輛,又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然直行,其車頭保險桿因而撞擊丙○○機車右後側,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脛腓骨開放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第4、5胸椎骨折脫位合併脊髓損傷、骨盆合併膀胱受傷、下半身癱瘓之重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甲○○於肇事後,知己無力賠償,竟不顧丙○○死活,另起犯意,逕自駕車逃逸。
㈡、甲○○為脫免責任,於同日(88年11月25日)上午08時30分許,將其駕始之上開自小客車置放在彰化縣西濱大橋橋下後,搭乘不知情友人車輛返家。其為捏造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假相,於同日上午10時許,親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向承辦警員謊報上開自小客車遭竊,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司法警察誣告他人犯有竊盜罪嫌。嗣警方依目擊者檢舉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庭訊時坦白承認,並有其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證人龔一隆於警詢之指證筆錄、證人即承辦員警 黃中雄 、 洪聰志 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在卷可參,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所示情形相符。另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之事實,有告訴人丙○○之指訴筆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4年05月27日94彰基2字第0527號函文在卷足稽。從而,被告肇事逃逸及誣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第
171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後一度矢口否認犯行,編造故事,圖謀卸責,於案件偵查階段,又拒不接受調查而經檢察署發布通緝,嗣經警逮捕後,始於偵查中坦白認錯。至案件進入審理階段,被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獲得告訴人的原諒,有調解書在卷可參,並為告訴代理人乙○○到庭陳稱無誤,足認被告終有悔過之心。又被告於肇事後,因無資力,企圖免責,而起逃逸之犯罪動機,其於事後,不僅另置肇事車輛於他處,又向警方謊報車輛失竊,由此均可認被告惡性不輕。惟事後被告既已承認錯誤,表示後悔的意思,並已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又顧及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固定收入,強令被告入監服刑,恐難收自新之效,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90年01月10日經總統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被告甲○○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裁判時之法律較諸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駕車肇事致其受傷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對被訴過失致重傷害之事實於本案準備程序已為有罪之陳述),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規定,自應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叁、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1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