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
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起子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麻藥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87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夥同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5月16日8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豐田59號,翻牆侵入設址該處的「何南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何南山公司),持甲○○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起子、扳手各1支竊取何南山公司內電纜線乙批得手,旋為該公司守衛人員戊○○發現,通知警方當場逮獲丙○○,甲○○則乘隙逃逸。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無法傳喚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㈡本案證人丙○○現另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
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至證人乙○○則已搬離戶籍地遷移不明有郵務人員附記章戳蓋於郵務送達公文封上1紙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本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第75頁)㈢證人丙○○及乙○○於本院審理時既均無法傳喚,經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依上開規定列入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又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是其陳述已有擔保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至證人乙○○係被告之女友且居住於被告家中,此據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核退偵卷第41頁),又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證人乙○○之審判外陳述即應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證人丙○○及乙○○審判外之陳述,因其等於審判中均未到庭,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乃裁定列入調查,先此敘明。
二、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伊當日係與被告甲○○,共同持被告所有之油壓剪、起子、扳手等工具,一同前往何南山公司翻牆進入該處行竊電纜線。當天早上6、7時係被告聯絡伊早上6時多去被告家,伊在
7時許到被告家,伊到被告家時,被告的女朋友「 小玉 」也在家等語(見警卷第1頁及核退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我不確定日期,但我知道丙○○有一次去偷電線被警察抓到,當天丙○○有至甲○○宅載甲○○外出。」等語相符。(見核退偵卷第54頁)
三、再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案發當日伊發現有2名竊賊,已經將公司內之電線都剪斷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也與證人丙○○之供述相符。
四、此外,並有油壓剪、起子、扳手各1支扣案可證,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及照片8張在卷可查(警卷第6頁、第
8頁至第11頁)堪信證人丙○○供述屬實。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竊盜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叁、對於被告辯解,本院判斷:
一、被告甲○○否認犯罪,辯稱:伊於93年5月16日並未與丙○○共犯本案犯行,而係與丁○○前往南部訓練鴿子云云。
二、對於被告的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㈠證人丁○○證稱:伊均於5月訓練鴿子,訓練到6月中才沒
有練。被告曾與伊一起放鴿子3次,時間均在93年5月,第一次是前往東港、第二次前往墾丁、第三次前往旗津,前往墾丁那次是否為星期六、日伊無法確定。自墾丁回程路上高速公路部分是由被告開車,伊則在後座睡覺。
㈡被告則陳稱伊曾與證人丁○○前往南部放鴿子2、3次,其
中1次在4月底、1次在本案發生前一週,另1次即為本案發生當日。伊於93年5月16日前一日即與證人丁○○出發前往屏東縣墾丁訓練鴿子,於93年5月16日上午返回雲林,當日上午10時左右,由證人丁○○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時,伊曾接獲警員來電告知丙○○涉犯本案請伊到案說明等語。
㈢經查:
⒈而被告陳稱與證人丁○○前往南部訓練鴿子共3次,其中
1次是在4月(見本院卷第80頁),但證人則證稱訓練鴿子均在5月直到6月中(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是被告所述與證人前往南部訓練鴿子之時間已有不符。
⒉又被告稱93年5月16日由墾丁返回雲林途中,曾接獲員警
電話,當時車子係行進於高速公路上,並由證人丁○○開車(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就此,證人丁○○證述:去墾丁該次回程高速公路部分係由被告駕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亦顯與被告所述不同。
㈣綜上,證人丁○○所述與被告之說法既有出入,證人丁○○
之陳述已無從資為被告於案發當日之不在場證明,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被告甲○○與共犯丙○○於本案竊盜時所持用之油壓剪、起子及扳手各1支,極易用以傷人,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可供作兇器使用無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三、被告甲○○與共犯丙○○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有前揭構成犯罪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身體強壯,不思努力以正途謀取錢財,卻意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已不足取。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油壓剪、起子及扳手各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前往何南山公司行竊之用,業據共犯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核退偵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