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原住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大庄50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3年度虎簡字第100號中華民國93年4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81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74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復於9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撤銷上開緩刑部分,於90年4月2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甫於91年3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乙○○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丙○○等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甲○○、丙○○及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丙○○、丁○○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一第2頁、警卷二第4頁、第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3紙、照片6幀附卷可查(見警卷一第3頁、警卷二第5頁、第7頁至第10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13號判決可資參照。則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應論罪如下:㈠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附表編號三之檳榔攤設有門、窗,此有被害人甲○○於警詢
時之陳述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2頁)。是上開檳榔攤當係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工作物。依據上開判決要旨,設置於上開檳榔攤之窗戶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無疑。故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認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因公訴人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先後所犯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並加重其刑。
四、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其刑。
五、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合計至多僅新臺幣86元,因被告上開犯行所生之損害甚微,本院認如量處被告最低度之刑,依本件實際犯罪情狀而言,尚屬過苛,顯屬情輕法重,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併辦部分犯行審理,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多次犯罪,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輕微,暨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手法及所得財物│├──┼────┼────────┼────────────┤│一│93年2月│雲林縣虎尾鎮民主│徒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11日3時│四路25號前│置於車內之現金約新臺幣2│││許││、30元及鑰匙1串(共6支│││││鑰匙,起訴書誤載為1把鑰│││││匙)。│├──┼────┼────────┼────────────┤│二│93年2月│雲林縣虎尾鎮西安│徒手竊取被害人丁○○所有│││14日0時│里五間厝29之14號│置於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2│││許│前(起訴書誤載為│、30元及印章1枚得手。││││29之18號)││├──┼────┼────────┼────────────┤││93年2月│雲林縣虎尾鎮西安│由被害人甲○○經營之檳榔│││14日1時│里五間厝53之2號│攤未上鎖之窗戶爬入,徒手││三│45分許│前│竊取檳榔攤內被害人所有之│││││現金26元(10元硬幣2枚及│││││1元硬幣6枚)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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