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法定代理人寅○○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被告戌○○
天○○地○○○丁○○宇○○丑○○○亥○○甲○○巳○○壬○○前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午○○
未○○申○○酉○○辰○○癸○○○子○○辛○○卯○○乙○○己○○丙○○庚○○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戌○○、天○○、地○○○、丁○○、宇○○、丑○○○、亥○○、甲○○、巳○○、壬○○、午○○、未○○、申○○、酉○○、辰○○、癸○○○、子○○、辛○○、卯○○、乙○○、己○○、丙○○、庚○○、戊○○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遷出,並將各該建物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戌○○、天○○、地○○○、丁○○、宇○○、丑○○○、亥○○、甲○○、巳○○、壬○○、午○○、未○○、申○○、酉○○、辰○○、癸○○○、子○○、辛○○、卯○○、乙○○、己○○、丙○○、庚○○、戊○○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為被告戌○○、天○○、地○○○、丁○○、宇○○、丑○○○、亥○○、甲○○、巳○○、壬○○、午○○、未○○、申○○、酉○○、辰○○、癸○○○、子○○、辛○○、卯○○、乙○○、己○○、丙○○、庚○○、戊○○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戌○○、天○○、地○○○、丁○○、宇○○、丑○○○、亥○○、甲○○、巳○○、壬○○、午○○、未○○、申○○、酉○○、辰○○、癸○○○、子○○、辛○○、卯○○、乙○○、己○○、丙○○、庚○○、戊○○若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午○○、未○○、申○○、酉○○、辰○○、癸○○○、子○○、辛○○、卯○○、乙○○、己○○、丙○○、庚○○、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就附表所示門牌之建物即崙背鄉舊市場,與被告戌○○
、天○○、地○○○、丁○○、宇○○、丑○○○、亥○○、甲○○,被告巳○○、未○○、申○○、酉○○、辰○○、癸○○○等之被繼承人 黃容 ,被告巳○○、未○○、申○○、酉○○、辰○○、癸○○○、午○○等之被繼承人 黃廖 平,被告子○○、壬○○、辛○○、乙○○、己○○、丙○○、庚○○、戊○○等之被繼承人 李謀 春,及被告子○○、壬○○、辛○○、乙○○、己○○、丙○○、庚○○、戊○○、卯○○等之被繼承人 李廖 數敏間,於民國72年1月間簽訂有「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契約」【下簡稱:攤(舖)位使用契約】,租賃期間自72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期滿後,雙方又續約一年至74年12月31日止,但至74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時,被告戌○○等承租人,並未依約返還租賃物予原告,而仍繼續使用,致兩造間存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關係。又原承租人① 黃廖平 、②黃容、③李 廖數敏 、④ 李謀春 分別於①74年8月25日、②83年8月18日、③89年9月23日、④91年2月9日死亡,其等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即分別由①被告巳○○、未○○、申○○、酉○○、辰○○、癸○○○、午○○,②被告巳○○、未○○、申○○、酉○○、辰○○、癸○○○,③被告子○○、壬○○、辛○○、乙○○、己○○、丙○○、庚○○、戊○○、卯○○,④被告子○○、壬○○、辛○○、乙○○、己○○、丙○○、庚○○、戊○○等繼承。因該等建物本已老舊不堪使用,且遭88年九二一地震及91年2月間之大火肆虐,更形殘破,然由於被告等人拒不遷讓,致該本○○○鄉○○○段之土地竟形同廢墟。為此,原告乃計畫將系爭建物所在之公有零售市場收回重新建築,該重建預算並經雲林崙背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爰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等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該等建物交還原告。
㈡至於被告等雖辯稱系爭建物為伊等所有,兩造間為土地租賃
關係、本件應受前案即本院77年度訴字第665號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簡稱:台中高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46號等民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終止契約後逾15年未請求已罹於時效;及本件應受前台灣省議會於81年9月之調處結論拘束;以及系爭建物所在基地未完成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無法建築,而不得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云云。然,原告係本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交還租賃物予出租人,與出租人是否為建物之所有人,並無相關。再者,從兩造前於72年1月間所簽訂之契約,第1條載明租賃標的物之構造,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對於市場建築物之自然損壞有修繕義務,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又係原告繳納,另被告等前於本院77年度訴字第665號、台中高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46號等訴訟中,均不爭執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為建物租賃,又戌○○、亥○○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28號行政訴訟事件,及被告地○○○前於66年12月12日受讓訴外人 林靜珠 之租賃關係時,均自承為建物租賃,足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確屬建物租賃,而非土地租賃。又台中高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其判決駁回原告當時遷讓房屋之請求,係以原告為收回重新建築之訴之追加不合法,且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請求,關於收回建物重新建築之原因事實部分,於前案並未經判決,且於本件,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從此時起算並未逾15年,本件請求未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且未罹於時效。另關於台灣省議會於81年9月之調處結論一節,因原告並未同意該調處結論,且調處當時之情狀與現在復有不同,是該調處結論對原告並無拘束力可言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戌○○、天○○、地○○○、丁○○、宇○○、丑○○○、亥○○、甲○○、巳○○、壬○○則以: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此有被告等之水、電裝置證明及證人 廖英竣鄒永勝廖登雄李正安廖宗雄楊璧岱黃廖來森 等之證言可證,既然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則被告自無可能再向原告承租該等建物,故兩造間為土地租賃,而非建物租賃。又即使為建物租賃,但系爭建物仍堪居住使用,且系爭基地並未完成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尚不能建築,另原告亦未提出建築設計,不能認為有收回重新建築之事實,是原告之終止租約表示,並不合法;再者,原告前於75年11月27日以崙鄉建字第10664號函,以及於台中高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46號乙案,在78年2月1日之上訴理由狀,均以系爭建物老舊不堪,欲收回重新建築為由而終止租約,則自各該時起,迄今已逾15年,被告為時效抗辯,故此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另原告所為遷讓房屋之請求,前經本院77年度訴字第66
5號及台中高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46號等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再為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院77年度訴字第665號及台中高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46號等案,當時攻防之爭點係在兩造間究為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而非租賃標的物為何,故自不得以此即認被告於該案自認兩造之關係為建物租賃;另被告戌○○、亥○○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28號乙案之書狀,謂兩造間為建物租賃云云,係誤繕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子○○、辛○○、卯○○、乙○○、己○○、丙○○、庚○○、戊○○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伊等提出之答辯狀所述,則以:本件訴訟標的爭執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77年度訴字第665號及台中高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46號等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原告再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伊於準備期日之陳述,則以:系爭建物係伊父親黃容所建,伊父親死亡後,由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與原告是屬基地租賃關係,且原告收回建物,係欲出售鄉產而非重建,故本件無土地法關於終止租約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午○○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所提於72年1月間與被告簽訂之「台灣省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契約」為真正。
㈡訴外人林靜珠與被告地○○○於66年12月12日共同出具向原告申請轉讓承租店舖之申請書為真正。
㈢兩造間自75年1月1日起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
八、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兩造間之關係,究為建物租賃?或基地租賃?㈡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為本院77年度訴字第665號及台中高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46號等確定民事判決之判決效力所及?㈢原告之終止租約是否合法?又,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部分:
⒈原告主張前與承租人黃廖平、黃容、 李廖數敏 及李謀春等間
之「攤(舖)位使用契約」關係,於黃廖平、黃容、李廖數敏及李謀春死亡後,由伊等如上所述之繼承人,繼承該等契約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0份及繼承系統表2件為證,該繼承關係,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
⑴黃廖平於74年8月25日死亡,則黃廖平對附表編號10之系爭
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由其配偶黃容及子女被告巳○○、辰○○、癸○○○及 黃山水 共同繼承。嗣黃山水於76年9月3日死亡,黃山水對該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即再轉由其配偶被告午○○及子女被告未○○、申○○、酉○○共同繼承。又,黃容於83年8月18日死亡,則黃容對該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即由其子女被告巳○○、辰○○、癸○○○,及黃山水之子女被告未○○、申○○、酉○○代位繼承而共同繼承。亦即附表編號10之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係由被告巳○○、辰○○、癸○○○、午○○、未○○、申○○、酉○○共同繼承。
⑵黃容於83年8月18日死亡,則黃容對附表編號11之系爭契約
關係之權利義務,由其子女被告巳○○、辰○○、癸○○○,及黃山水之子女被告未○○、申○○、酉○○因代位繼承而共同繼承。
⑶李廖數敏於89年9月23日死亡,則李廖數敏對附表編號12之
系爭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由其配偶李謀春及子女被告丙○○、壬○○、庚○○、戊○○及 李義雄李英一 共同繼承。嗣李義雄於90年6月7日死亡,李義雄對該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即再轉由其配偶被告卯○○及子女被告乙○○、己○○共同繼承。又,李謀春於91年2月9日死亡,則李謀春對此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即由其子女被告丙○○、壬○○、庚○○、戊○○、李英一及李義雄之子女被告乙○○、己○○因代位繼承而共同繼承。另,李英一於92年5月28日死亡,因其子女訴外人 李燕萍李淑紅李薇萱 拋棄繼承,有本院92年度繼字第287號拋棄繼承卷宗可查,是李英一繼承自李廖數敏、李謀春之該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即再轉由其配偶被告子○○及長子被告辛○○共同繼承。亦即附表編號12之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係由被告丙○○、壬○○、庚○○、戊○○、卯○○、乙○○、己○○、子○○及被告辛○○共同繼承。
⑷李謀春於91年2月9日死亡,則李謀春對附表編號13之契約
關係之權利義務,由其子女被告丙○○、壬○○、庚○○、戊○○、李英一及李義雄之子女被告乙○○、己○○因代位繼承而共同繼承。又,如上所述,李英一死亡後,其繼承自李謀春之系爭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係再轉由被告子○○、辛○○共同繼承。亦即附表編號13之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係由被告丙○○、壬○○、庚○○、戊○○、乙○○、己○○、子○○及辛○○共同繼承。
準此,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兩造間為不定期之建物租賃關係,業據原告提
出攤(舖)位使用契約14件、本院77年度訴字第665號暨台中高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46號等民事判決、被告地○○○受讓店舖租賃關係之申請書、被告戌○○、亥○○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28號乙案之起訴狀,並引用訴外人 張石城 於台中高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46號乙案之陳述等為證。被告戌○○、天○○、地○○○、丁○○、宇○○、丑○○○、亥○○、甲○○、巳○○、壬○○及癸○○○等則抗辯兩造為基地租賃關係,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兩造於72年1月間簽訂之「攤(舖)位使用契約」,該契約
屬定型化契約,除原告出租之攤舖位「所在地」及「構造情形」有別外,其餘條款內容則均屬相同。以被告戌○○之「攤(舖)位使用契約」為例,於契約內約定「茲以甲方(即原告)據乙方(即被告戌○○)申請使用公有崙背零售市場店舖類攤(舖)位一處‧‧‧雙方同意議定條件如次:一、攤(舖)位所在地及使用範圍:①所在地○○○鄉○○路○○○號‧‧‧③構造情形:磚造。‧‧‧五、危險負擔:‧‧‧②市場建築物或其設備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7頁),該契約內容,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從兩造該契約約定之內容,有租賃標的物之「構造」,及市場建築物有自然損壞時由原告「修繕」等情觀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屬建物租賃,蓋如為基地租賃,應無載明租賃標的物之「構造」及約定「修繕」必要之理。
⑵再參之①被告巳○○、亥○○、戌○○、地○○○、丑○○
○、甲○○,及被告癸○○○、丙○○等之被繼承人李謀春、李廖數敏及黃容等於本院77年度訴字第665號遷讓房屋乙案,就相同之租賃標的,於該件訴訟中提出之答辯狀內稱:「被告等與崙背鄉公所72年1月間訂立之台灣省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實為『房屋店舖』)使用契約係延續前租賃契約而來實為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77年度訴字第665號卷第200頁)、②被告亥○○、戌○○就系爭建物之修補屋頂事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第828號乙案提起之行政訴訟,於起訴狀內,亦自承「原告亥○○承租之成功路三二之四號,戌○○承租之成功路三二之三號住所二樓」「原告『承租之房屋』只是屋頂瓦片受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113頁),及③被告地○○○前於受讓訴外人林靜珠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時,被告地○○○與訴外人林靜珠共同出具之申請書,略謂:「申請人承租貴所崙背鄉公有市場店舖壹間第26號、門牌成功路三二之一號,茲因轉業搬遷同意讓渡與地○○○繼續承租‧‧‧」等情(見本院卷㈡第
76頁),亦即被告等於上開文件,係自承兩造間為建物之租賃關係。故此,相互參核「攤(舖)位使用契約」之約定意旨,及上開書證資料所呈現之客觀事實,應堪可信兩造間原有之租賃關係為建物租賃。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經本院77年度訴字第665號及台中高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46號等民事判決,認定自75年1月1日起為不定期租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租賃關係之標的物,既係延續兩造前於72年1月間所訂之「攤(舖)位使用契約」而來,則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為建物租賃,自堪信為實在。
⑶至於被告戌○○、天○○、地○○○、丁○○、宇○○、丑
○○○、亥○○、甲○○、巳○○、壬○○及癸○○○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建物之水、電裝置證明,僅係區別水、電用戶之證明資料,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即為伊等所有;且被告戌○○、亥○○於上開本院77年度訴字第665號遷讓房屋訴訟中,業已明言承租之標的物為「建物」,是伊等於上開行政訴訟起訴狀內所載向原告承租「房屋」一節,應屬實在,而非如伊等於本件辯稱之「誤繕」。何況,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倘為基地租賃,則因其與原告主張使用之標的物為建物有所不同,被告等及其他承租人於上開遷讓房屋訴訟事件,至少亦當有人提及為是,而非全然未有任何承租人提出之理。是被告辯稱因該案之租賃標的物為何,非爭點所在,故被告等於該案並未承認為建物租賃云云一節,亦無可採。
另,證人廖英竣對被告宇○○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證稱:「不知道租約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21頁)、證人鄒永勝、廖登雄對於系爭建物之建造情形,則證稱係聽自他人,並未親眼目睹(見本院卷㈡第121頁反面、第122頁)、證人李正安、楊璧岱及黃廖來森,則分別證稱:「當時 林有學 蓋他的建物木造建物,其餘陸續建造的我並不瞭解‧‧‧目前是何人所有我不知道」(見本院卷㈡第122頁反面)、「我們的建物門牌是成功路三二之五號,我們是與之四號一起蓋的‧‧‧當時我只有九歲‧‧‧其他建物情形我不知道」(見本院卷㈡第123頁反面)、「舊市場店面是給人擺攤的,至於何人蓋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頁),從上開證人之證言,證人廖英竣對於兩造間之租賃情形不知情,證人鄒永勝、廖登雄對於系爭舊市場之建築情形又屬傳聞,而證人李正安、楊璧岱及黃廖來森則對於系爭舊市場建物之建築情形不瞭解,是該等證人之證言,並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亥○○之胞兄即證人廖宗雄雖證稱被告亥○○現在居住之系爭建物,為伊等父親與伊所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3頁),慮及證人廖宗雄為被告亥○○之胞兄,伊之證言本已難期未有偏頗而予盡信,且證人廖宗雄所述,亦與被告亥○○於上開遷讓房屋訴訟及行政訴訟等事件,自承係向原告承租建物乙情復有不同,是遽難僅憑證人廖宗雄之證言,即認定被告亥○○與原告間之租賃為基地租賃關係。
⑷基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確屬建物租賃無訛。
㈡關於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
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惟本條規定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確定判決如係以程序上理由駁回者,亦無既判力可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9年台上字第214號及27年上字第1688號等判例,足資參循。
⒉查,原告前於本院77年度訴字第665號遷讓房屋事件,係以
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期滿為由,請求被告等交還建物,嗣經本院認定兩造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而判決敗訴後,上訴至第二審時,即台中高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46號遷讓房屋事件,始追加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經原告於75年12月1日終止為由,請求遷讓房屋。該案並於79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惟承審法院以原告當時所為該訴之追加並不合法,故以程序上之理由駁回,有該件判決在卷可稽(見台中高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46號卷第269頁、本院卷㈠第157頁反面)。而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之原因事實,則係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經原告以本件93年3月1日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終止。因原告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係發生於前案在79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何況,原告於前案以終止租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之追加部分,係遭該案以程序上之理由判決駁回,而未予實體判決。故此,本件訴訟並不為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是被告等辯稱本件為前案之既判力拘束一節,並無足取。
㈢關於原告之終止租約是否合法,及所為請求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⒈按出租人非因重新建築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
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出租人以重建房屋為收回租賃物之理由者,只須租賃物在客觀標準上認有重建必要即為已足,非謂必俟租賃物瀕於倒坍始合收回要件。又,所謂收回重建之必要,不得僅以物理上堅固與否為準,如建物之價值與土地之利用價值顯不相當,或有礙都市發展,為配合都市之繁榮發展,亦應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9年台上字第1767號、60年台上字第3027號及64年台上字第1387號等判例,足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出租之系爭建物已老舊不堪使用,致使原○○○鄉
○○○段之處,卻形同廢墟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14張(見本院卷㈠第76頁以下)為證,並有被告戌○○、天○○、地○○○、丁○○、宇○○、丑○○○、亥○○、甲○○、巳○○、壬○○等提出之現場照片12張(見本院卷㈡第67頁以下)可資參證。被告戌○○、天○○、地○○○、丁○○、宇○○、丑○○○、亥○○、甲○○、巳○○、壬○○等雖以系爭建物仍堪居住使用云云置辯,惟依兩造所提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建物確屬老舊,其中如附表編號第9、10、11、12及13之建物尤為殘破,其餘建物雖尚堪使用,但慮及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雲林縣○○鄉○○段第306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342.98平方公尺,於93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0,330元,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8頁),核算該土地之價值,高達40,732,583元(即1,342.98平方公尺×30,330元/㎡=40,732,5
83.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建物之總價值,經鑑定之結果,僅值2,094,389元,有系爭建物之價格計算明細表一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2頁),亦即系爭建物之價值,僅約其坐落基地價值之百分之五(即2,094,389÷40,732,583=0.0514≒0.05),據此,足認系爭建物之價值與土地之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致有礙都市之繁榮發展。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收回重新建築,自屬於法有據。
⒊至於被告戌○○、天○○、地○○○、丁○○、宇○○、丑
○○○、亥○○、甲○○、巳○○、壬○○等雖辯稱系爭基地並未完成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尚不能建築,不能認為有收回重新建築之事實云云。惟查:關於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目前能否建築一事,本院曾向雲林縣政府查詢,經該府函覆稱「該旨揭土地為都市計劃商業區,已於六十四年四月九日發布實施,且無附帶整體開發或其它細部開發計畫,現況該筆土地亦已能確定建築線。」有雲林縣政府93年10月29日府工都字第093010702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0頁),既然系爭基地已能確定建築線,足見該筆土地已可建築無疑,是被告辯稱尚不能建築一節,實無足採。又,原告對於重新建築事宜,已擬定工程計劃書,且其重建經費,亦經雲林縣崙背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有原告提出之「崙背鄉舊公有零售市場改建工程計劃書」及「雲林縣崙背鄉民代表會第十七屆第二次定期大會議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83頁、第93頁),且該計劃書及議決書為真正,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原告即使未提出實際之建築設計圖說,仍無礙原告已有著手準備重新建築之事實存在,是被告戌○○等之上開抗辯,自無足採。另,被告癸○○○雖辯稱原告之收回係為出售鄉產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癸○○○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被告癸○○○之抗辯為真實。
⒋被告戌○○、天○○、地○○○、丁○○、宇○○、丑○○
○、亥○○、甲○○、巳○○、壬○○等,雖另以原告前曾於75年11月27日以崙鄉建字第10664號函表示自75年12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於台中高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46號乙案,在78年2月1日之上訴理由狀重申該意思表示,自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迄今,已逾15年,故原告不得請求遷讓系爭建物云云置辯。惟查,出租人對於不定期租賃之房屋欲收回時,必須符合土地法第100條之各款規定,即「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
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始足當之。原告前於75年間,雖曾以系爭建物老舊破損不堪使用為由,表示自75年12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固有原告75年11月27日崙鄉建字第10664號函,及78年
2月1日之上訴理由狀,附於台中高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46號乙案卷宗可徵(見該院卷第45頁反面、第52頁),但原告該次欲收回出租建物之目的,係為出售該基地,以清償對台灣省建設基金之欠款,而非重新建築,此情並為該案之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丑○○○、巳○○、地○○○、亥○○、甲○○、戌○○、天○○等援用資為抗辯(見台中高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46號卷第56頁反面)。按此,原告於前案收回系爭建物之目的,既非重新建築,自不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
1款之規定,而不合法;且於該案,原告復無該條其他各款所定可收回建物之情形。從而,原告前表示自75年12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與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不符,並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故此,被告戌○○、天○○、地○○○、丁○○、宇○○、丑○○○、亥○○、甲○○、巳○○、壬○○等所為之時效抗辯,於法無據。
⒌又,被告戌○○、天○○、地○○○、丁○○、宇○○、丑
○○○、亥○○、甲○○、巳○○、壬○○等,固另提出前台灣省議會於81年間受理舊有市場店舖承租戶即訴外人廖素美等陳情案所為之調處結論,抗辯原告不得收回系爭建物云云,惟原告則否認曾同意該調處結論。經查:該調處結論於第㈣項固謂「舊公有市場,危險房屋以外,其他自修房屋、不危險的房屋,為照顧人民營生起見,在尚未合建以前,應作適當處理,使人民能暫用,候新建市場之後才處理為宜」等語,惟該調處結論經大會公決,亦僅決議「送請省政府督促辦理」(見本院卷㈡第202頁反面),何況,在原告所屬之鄉法人,就鄉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係屬其自治事項之情形下(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2項參照),該調處結論未經原告同意,是否即有拘束原告之效力,並非無疑。再者,上開調處結論,係以「在尚未合建以前,應作適當處理」為前提,而本件原告既已著手計劃重新建築市場,其情形亦與調處當時之情狀有所不同,且如認原告不得收回系爭建物重建,則原告又如何遂行其重建市場之目的。是本件應認該調處結論,對原告不具拘束效力。從而,被告等以有調處結論存在,而抗辯原告不得收回系爭建物一節,亦無足採。
⒍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3年4月13日分別送達被告戌○○
、天○○、地○○○、丁○○、宇○○、巳○○、未○○、辰○○、丑○○○、亥○○、子○○、辛○○、卯○○、乙○○、己○○、丙○○、壬○○、庚○○、戊○○、甲○○、酉○○,及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申○○、癸○○○及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至第
138頁、第165頁)。就寄存送達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係經10日發生效力,故此,原告對被告申○○、癸○○○及午○○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93年
4月26日發生效力。準此,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乃分別於93年4月13日及93年4月26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自93年4月間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迄今,僅一年有餘,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從而,被告等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一節,於法無據。
九、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租賃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且被告所為各項抗辯事由均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附表所示建物遷出,並將各該建物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原告之請求,因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被告多數之共同訴訟),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係應合併計算,經合併計算之結果,即如上所述之2,094,389元,已逾50萬元。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法院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準此,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客觀合併訴訟,即使其各項標的均未逾50萬元,但如其合併之價額已逾50萬元,應即無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始合同條第2項規定「準用」之意旨。因原告合併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故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再按,被告癸○○○及午○○二人,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以免為假執行,但因伊等與附表編號10、11之被告巳○○等人,就訴訟標的具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被告巳○○等人所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明,既屬對共同訴訟人有利,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該聲明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癸○○○及午○○二人。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以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全部勝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鍾貴堯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沈瑞芳附表:
┌──┬────┬────────────┬────────┬────────┬──────┐│編號│被告│建物門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擔保金額│被告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1│戌○○○○○鄉○○路32之3號│805/10000│56,000元│168,531元│├──┼────┼────────────┼────────┼────────┼──────┤│2│天○○○○○鄉○○路32之2號│805/10000│56,000元│168,531元│├──┼────┼────────────┼────────┼────────┼──────┤│3│地○○○○○○鄉○○路32之1號│1380/10000│97,000元│289,887元│├──┼────┼────────────┼────────┼────────┼──────┤│4│丁○○○○○鄉○○路343之10號│625/10000│44,000元│130,815元│├──┼────┼────────────┼────────┼────────┼──────┤│5│宇○○○○○鄉○○路343之9號│625/10000│44,000元│130,815元│├──┼────┼────────────┼────────┼────────┼──────┤│6│丑○○○○○○鄉○○路○○號│625/10000│44,000元│130,815元│├──┼────┼────────────┼────────┼────────┼──────┤│7│亥○○○○○鄉○○路32之4號│805/10000│56,000元│168,531元│├──┼────┼────────────┼────────┼────────┼──────┤│8│甲○○○○○鄉○○路○○號│805/10000│56,000元│168,531元│├──┼────┼────────────┼────────┼────────┼──────┤│9│午○○○○○鄉○○路343之12號│625/10000│44,000元│130,815元│├──┼────┼────────────┼────────┼────────┼──────┤││(被繼承││││││10│人黃廖│││││││平部分)│││││││巳○○│││││││未○○○○○鄉○○路343之11號│625/10000│44,000元│130,815元│││申○○││連帶負擔│││││酉○○│││││││辰○○│││││││癸○○○│││││││午○○│││││├──┼────┼────────────┼────────┼────────┼──────┤││(被繼承│││││││人黃容│││││││部分)││││││11│巳○○│││││││未○○○○○鄉○○路343之8號│625/10000│44,000元│130,815元│││申○○││連帶負擔│││││酉○○│││││││辰○○│││││││癸○○○│││││├──┼────┼────────────┼────────┼────────┼──────┤││(被繼承│││││││人李廖││││││12│數敏部分│││││││)│││││││子○○│││││││辛○○│││││││乙○○○○○鄉○○路343之13號│845/10000│60,000元│176,957元│││己○○││連帶負擔│││││丙○○│││││││壬○○│││││││庚○○│││││││戊○○│││││││卯○○│││││├──┼────┼────────────┼────────┼────────┼──────┤││(被繼承││││││13│人李謀│││││││春部分)│││││││子○○│││││││辛○○│││││││乙○○○○○鄉○○路○○號│805/10000│56,000元│168,531元│││己○○││連帶負擔│││││丙○○│││││││壬○○│││││││庚○○│││││││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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