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男32歲民國6
一、罪名:
(一)罪名一: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連續犯。
(二)罪名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事實:
(一) 鄭畯和 曾因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9月
7日,以89年度訴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獄服刑,縮刑期滿日期9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
(二)鄭畯和曾因一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鄭畯和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3年年初某時日起至94年2月27日止,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血管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於94年2月27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成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三、證據清單:
(一)被告警、偵訊筆錄:
待證:鄭畯和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二)尿液送檢真實始名對照表五紙:待證:
1、鄭畯和於93年10月23日13時40分許,採集尿液。
2、鄭畯和於93年10月27日16時27分許,採集尿液。
3、鄭畯和於94年1月15日,採集尿液。
4、鄭畯和於94年1月26日14時許,採集尿液。
5、鄭畯和於94年3月1日,採集尿液。
(三)驗尿報告:
1、93年11月1日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待證:鄭畯和尿液檢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2、93年11月2日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待證:鄭畯和尿液檢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3、94年1月24日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待證:鄭畯和尿液檢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4、94年1月28日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待證:鄭畯和尿液檢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5、94年3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待證:鄭畯和尿液檢驗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注射針筒三支:待證:
1、93年10月23日13時40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南安村36之4號前,於鄭畯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注射針筒一支。
2、94年1月15日13時40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五華村濁水溪三號觀測台前,於鄭畯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注射針筒二支。
(五)毒品海洛因一包:待證:93年10月23日13時40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南安村
36之4號前,於鄭畯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5公克。
(六)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60002474號鑑定通知書:
待證:93年10月23日13時40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南安村
36之4號前,於鄭畯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毒品一包,確實為毒品海洛因,其淨重0.05公克。
(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4月10日91年度毒偵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
待證:鄭畯和曾因一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認罪,並承認公訴人所追訴之全部事實。
二、對檢察官所提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主文鄭畯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被告認罪,承認自93年年初某時日起至94年2月27日止,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血管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於94年2月27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成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被告之自白,有上開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分別驗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資佐證,並有注射針筒三支、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曾因一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證,本次二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之罪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因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9年9月7日,以89年度訴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獄服刑,縮刑期滿日期9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或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之前科、學歷高中肄業、不知戒除、自承因家庭因素而施用毒品、施用次數、自戕行為之犯罪性質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5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三支,為供施用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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