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僅因鄉長選舉支持對象不同,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心理影響,及犯後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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