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3年度存字第38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6期第13次4年期債票8張、面額共計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54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6期第13次4年期債票8張、面額共計新台幣捌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8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67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庭函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66號卷、93年度存字第382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94年度聲字第2067號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雖曾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惟其勝訴金額小於假扣押金額,尚不得逕行聲請取回擔保金,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5164號民事事件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