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2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犯正犯。是核被告所為,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證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缺錢即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提供帳戶所獲得之利益僅為三千元,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