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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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66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本院就其簽發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時,均正常繳款,自得請求撤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3月2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7%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經於94年6月5日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尚餘193,721元未獲支付,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稱:其有正常繳款,然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洪遠亮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書記官楊湘雯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8 號裁定(95.01.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票 字第 6613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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