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上址一八七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址貿然迴轉,致汽車左前車輪葉子板及車輪撞及沿同向行駛,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甲○○受有右膝擦傷、右手肘擦傷、右側肩鎖關節半脫臼、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之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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