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度調偵字第四六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同在臺南市○區○○路之崇德市場擺設攤販,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因彼此設攤位置相鄰產生糾紛,在上揭地點發生拉扯扭打,詎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互毆,致甲○○受有頭部血腫、左眼眶擦傷、右肩挫傷、右手擦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瘀腫、腦震盪、右小腿挫傷、肌痛肌炎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互告對方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甲○○、乙○○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