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乙○○即 林玫玲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本院所為之94年度票字第605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提出之已清償金額與利息起算時日尚有疑義,相對人應出抗告人之借款、還款之交易資料,詳列日期及金額、交易明細等資料,以證實相對人所提出之數據為真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系爭票據債權之數額及利息之起算時日有爭執,則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汪漢卿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黃慧怡